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10
案號
TPDV-113-訴-6115-20250210-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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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115號 114年1月1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許月英 訴訟代理人 蕭盛文律師 複 代理人 江蘊生律師 被 告 陳研碩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研碩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113年度附民字第9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88,597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88,597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20日上午10時40分許 ,在臺北市松山區小巨蛋捷運站內步行出站時,過失未注意原告在被告後方正步行前往驗票閘門,雙方錯身之際,被告右肩不慎撞擊原告左胸(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跌倒在地,受有右近端股骨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並因系爭傷害受有附表編號1至3所示請求項目及請求金額之財產上損害,且因系爭傷害受有精神上痛苦而受有附表編號4所示之非財產上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附表所示之損害,合計共新臺幣(下同)1,951,597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951,5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出捷運驗票閘門即左轉直行,朝左側方向出 口前進,而被告當時僅能注意正前方路況,無法注意在被告右側欲直行進入前方捷運驗票閘門之原告,系爭事故係因原告低頭前進,未注意前方之被告,並放慢腳步或暫停前進所致,被告並無過失,原告之訴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見本院卷第356至357頁): ㈠、被告於112年10月20日上午10時40分許,由臺北市松山區小巨 蛋捷運站驗票閘門步行出站,左轉欲往出口方向前進時,被告右肩與正步行前往驗票閘門之原告左胸發生碰撞,致原告重心不穩跌倒在地,受有系爭傷害。 ㈡、原告於112年10月20日至基督復臨安息日會醫療財團法人臺安 醫院(下稱臺安醫院)急診入院,診斷結果受有系爭傷害,於翌(21)日行骨折復位鋼釘內固定手術,於同年月29日出院(見附民卷第13頁)。 ㈢、被告因上開㈠之事實,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626號刑事判決 (下稱另案判決)犯過失傷害罪確定(見附民卷第25至29頁)。 四、本件爭點: ㈠、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 償責任? ㈡、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附表所示之金額? ㈢、原告是否與有過失?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就系爭事故具有過失,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又民法上所謂過失,係指欠缺注意義務,可分為欠缺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抽象過失」、欠缺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注意義務之「具體過失」、顯然欠缺普通人注意義務之「重大過失」(參考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865號判決)。而構成侵權行為之過失,係指抽象輕過失即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言(參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851號判決)。關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係指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情況下是否能預見並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如行為人不為謹慎理性之人在相同情況下所應為之行為,即構成注意義務之違反而有過失(參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56號判決)。 2.觀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提供之現場監視器光碟,被 告自出驗票閘門前,即低頭查看手機至離開驗票閘門,離開閘門後,被告轉身左轉直行,手持手機、臉部朝左側方向查看繼續前進,此時原告及其同行男性友人正準備步行進入驗票閘門,被告未減緩速度持續臉部朝左側方向查看往前直行,被告與原告繼而發生碰撞,原告倒地,被告旋即蹲下查看原告狀況,並拿下耳機等情,業據本院勘驗在卷(見本院卷第491頁),且有擷取照片可稽(見本院卷第495至503頁),堪信被告於出捷運站驗票閘門前,即低頭專注使用耳機、手機,未注意查看前方驗票閘門出口之行人;出驗票閘門後復旋即左轉,僅查看其左側出口方向,完全未減速及注意驗票閘門出口正前方及其行進方向前方、右側狀況,至為明確。 3.而依被告當時行進路徑,其係由左側第二驗票閘門出站,再 左轉直行到底,欲左轉迴轉往完全相反出口方向行進,當時驗票閘門前方未付費區僅原告與同行旅客準備直線通行驗票閘門,並無其他來往人潮,有被告所繪製之行進路徑圖、本院擷取照片可參(見本院卷第71、495至499頁),衡情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搭乘捷運之旅客,於通行驗票閘門離開付費區之際,應能預見隨時有旅客準備自驗票閘門外進入驗票閘門,如自己通行之驗票閘門連接之捷運站出口非預計通行之出口,因出站後須朝完全相反方向出口行進,與一般單純進出驗票閘門旅客之直線行進路線截然不同,如未減緩速度,並謹慎查看驗票閘門前方及行進路線四周狀況、與其他旅客保持一定距離,極可能撞擊即將通行驗票閘門進入付費區之旅客,且就此稍加注意即可避免碰撞之發生。 4.被告於出驗票閘門前,低頭使用耳機、手機,未注意查看前 方驗票閘門出口之行人,出驗票閘門後旋即左轉,亦僅查看其左側出口方向,未減速及注意驗票閘門出口前方及其行進方向前方、右側狀況,業經本院詳述如前,自難認被告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具有抽象輕過失無疑。被告復不爭執系爭事故造成原告系爭傷害,且被告因系爭事故經另案判決犯過失傷害罪確定,堪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傷害具有因果關係,被告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一再爭執其無過失,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洵屬無據。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原告請求附表編號1、2-1、2-2、2-3-1、2-3-2所示費用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90頁),則原告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合計共287,597元(計算式:217,139+12,600+31,138+22,400+4,320=287,597),自屬有據。 2.另原告請求附表編號2-3-3所示專人照顧看護費用部分,經 本院依職權函詢臺安醫院,依原告年齡、身體狀況,其所受系爭傷害、手術及門診追蹤治療,於住院、出院期間是否須聘請專人照顧、照顧期間等情,經臺安醫院惠覆原告於112年10月20日至該院急診,於翌(21)日進行右股骨骨折復位鋼釘內固定手術,於同年月29日出院,建議出院後須專人照顧及休養1個月,門診追蹤治療及使用助行器6個月等語,固有臺安醫院113年12月15日臺院醫業字第1130000961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79頁),惟依臺安醫院護理紀錄單,原告於112年10月29日之出院狀況為自我照顧能力進食、穿衣、沐浴、如廁、床上活動均獨力完成(見本院卷第284頁),足見原告出院後,並無聘請看護全日照顧之必要。 3.原告雖以臺北市民眾申請長照需求評估結果通知書為據,主 張原告已喪失單獨行動能力、須專人照顧云云。稽之上開評估結果通知書,固記載原告於112年11月2日經長照評估失能等級第7級,且符合65歲以上老人之情形(見本院卷第423頁),惟未記載原告係何部位失能及失能情形,則原告是否確因系爭事故造成該失能,要非無疑。況原告分別於92年11月12日背部著骨點發炎及腰椎肥大、94年10月13日右膝關節炎、同年12月5日及同年月6日右膝髕股軟骨軟化及半月板損傷、95年7月2日右膝關節炎、96年7月23日右腳趾痛風、100年9月8日右足關節挫傷、102年10月21日腰背筋膜炎、104年11月12日右足第三腳趾骨折及關節挫傷、同年月24日右足第三腳趾骨折及關節挫傷,至臺安醫院骨科就診、追蹤治療,有臺安醫院113年12月15日臺院醫業字第1130000961號函可考(見本院卷第79頁),堪信原告自系爭事故發生前20年起,即因關節炎、骨折至骨科就診長達10餘年,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資料,證明其因系爭事故所受系爭傷害須專人照顧1年,故依原告所舉證據資料,難認原告於出院後1年有聘請專人看護照顧之必要,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賠償附表編號2-3-3所示項目及金額。 4.關於附表編號3取消旅遊行程之行政費用部分: ⑴復按,侵權行為法上之因果關係,可區分為「責任成立因果 關係」及「責任範圍因果關係」,前者指可歸責之行為與權利受侵害間具有因果關係,即「權利」受侵害是否因其原因事實(加害行為)而發生;後者指「權利受侵害」與「損害」間之因果關係,即因權利受侵害而生之損害,何者應由加害人負賠償責任(參王澤鑑,侵權行為法,臺北:王慕華,110年11月,增補版,頁257至258)。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亦有明文,上開規定為侵權行為責任成立後,有關「損害賠償責任範圍」之規定。 ⑵針對附表編號3-1所示費用部分,原告已提出旅遊行程表、轉 帳紀錄、中華民國旅行業品質保障協會旅遊糾紛調處紀錄表為憑(見本院卷第463至479頁),而原告於112年10月20日至同年月29日因系爭傷害在臺安醫院住院,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三、不爭執事實㈡),足見原告確因系爭事故所受系爭傷害,因住院而無法參加原本預訂之112年10月23日至同年月27日之日本旅遊行程。原告既自承取消該旅遊行程支出之費用,包含原告及訴外人即伴侶吳晉志之費用,而原告個人支出之費用為訂金2萬元、尾款31,000元(見本院卷第367至369頁),被告亦不爭執原告確有支出該等費用(見本院卷第491頁),堪認原告確因系爭事故侵害原告之身體權而無法如期參加日本旅遊,致受有訂金2萬元、尾款31,000元,合計共51,000元之損害。至於支出吳晉志之旅遊費用部分,因該損害與原告身體權之侵害無涉,不具有責任範圍之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自不得請求該部分費用。另就附表編號3-2所示費用部分,因原告於112年10月29日即已出院,原告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該損害與系爭事故侵害原告之身體權具有因果關係,故原告亦不得請求被告賠償該部分費用。 5.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又法院對於精神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因被告不法侵害其身體權,致受有系爭傷害,業如前述,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本院考量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已71歲(原告為00年0月生),因系爭傷害實施骨折復位鋼釘內固定手術、住院8日,並考量被告過失情節,暨衡量兩造財產狀況(見個資卷),認原告請求15萬元精神慰撫金,尚屬適當;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6.基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附表「本院判准金額」欄所示之 金額,合計共488,597元。 ㈢、原告並無與有過失: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參以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身材豐腴、穿著連身長裙,右手以柺杖傘作為步行輔助工具,準備直線往前通行驗票閘門,有監視器光碟截圖照片可按(見本院卷第496至499頁),衡情其步行速度應較為緩慢,而被告於出驗票閘門前,即低頭使用耳機、手機,未查看前方旅客,出驗票閘門後亦未減速旋即左轉直行,臉部並偏向左側出口方向,準備迴轉往相反出口方向行進,業經本院詳述如前,則一般準備進入驗票閘門之謹慎理性旅客,實難預見被告會完全無視一般正常進入驗票閘門旅客之動線、未減速逕行穿越準備進站之旅客,且即使減緩速度、查看前方,亦無法避免系爭事故之發生,故原告未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並無與有過失,不得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被告賠償金額。被告抗辯原告亦有未注意查看前方狀況之與有過失云云,難認有據。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亦有規範。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488,597元,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就該金額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3日,見附民卷第2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六、結論: 被告就系爭事故具有過失,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且 被告並無與有過失,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如附表「本院判准金額」欄所示。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88,597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本院就原告勝訴部 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就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另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佳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簡 如 附表: 編號 請求項目 請求金額 (新臺幣) 證據頁碼 本院判准金額 (新臺幣) 1 醫療費用 217,139元 附表1、原證3 217,139元 2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 2-1醫療交通通勤費用 12,600元(600+1200*10) 附表2、原證4 12,600元 2-2醫療輔具費用 31,138元 附表3、原證5 31,138元 2-3專人照顧看護費用 2-3-1 112年10月21日至同年月29日 22,400元 原證6 22,400元 2-3-2 112年11月4日至113年12月17日(職能治療期間) 4,320元 原證8 4,320元 2-3-3 112年10月30日至113年10月29日(1年) 949,000元 原證7、9 0元 3 取消旅遊行程之行政費用 3-1 112年10月23日至同年月27日之日本東北旅遊 102,000元(含原告與伴侶吳晉志2人支付訂金4萬元、尾款62,000元) 原證10、11 51,000元 3-2 112年11月7日奧捷斯匈12日旅遊 損失13,000元 原證10 0元 4 精神慰撫金 60萬元 15萬元 合計 1,951,597元 488,59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