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黨籍資格存在

日期

2025-03-26

案號

TPDV-113-訴-6123-20250326-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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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123號 原 告 莊玉珠 訴訟代理人 林世勳律師 蔡長勛律師 被 告 社團法人民主進步黨 法定代理人 賴清德 訴訟代理人 吳佶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黨籍資格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對於被告之黨員資格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原告爭執被告於民國103年12月31日經被告第16屆中央評議委員會(下稱系爭中評會)裁決開除黨員資格(下稱系爭處分)之效力,訴請確認其黨籍存在,乃因社員權資格存否之爭訟,被告既否認原告之黨員資格,原告之黨員資格存否即有不明確,而致其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並得以確認判決除去,即有確認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為被告之黨員,代表被告參加臺南市第2屆議 員(下稱市議員)選舉並當選之,被告之臺南市議會黨團(下稱系爭黨團)於103年12月5日以會議通過推舉訴外人賴美惠、郭信良搭配參選正、副議長,並要求所有黨團成員簽署「亮票承諾書」、「辭職同意書」及「辭職撤回權拋棄書」等3張文件(下稱亮票承諾書等3文件)之決議(下稱系爭決議)。臺南市議會嗣於同年月25日舉行臺南市議會正副議長選舉(下稱系爭選舉)。又因伊認系爭決議內容違反禁止規定無效,伊遂未依系爭決議簽署系爭亮票承諾書等3文件。詎被告黨團竟以伊並未簽署之亮票承諾書等3文件為據,認伊於系爭選舉時所為未配合亮票及未在選票自己姓名處折痕為記等投票行為(下稱系爭違紀行為)違反一致性投票之系爭決議,依被告紀律評議裁決條例(下稱裁決條例)第42條規定移送裁決。系爭中評會遂於同年月31日以中評裁拾六字第034號裁決理由書(下稱系爭理由書)對伊為系爭處分,惟其開除伊黨籍之系爭處分未經被告之全國黨員代表大會(下稱系爭全代會)決議,違反人民團體法(下稱人團法)第14條、第15條、第27條第2款及民法第50條之強制禁止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應為無效,是伊民主進步黨黨籍仍存在,然為被告所否認,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確認原告之民主進步黨黨籍存在。 二、被告則以:依黨章第18條、第19條規定,系爭中評會係系爭 全代會直接選出之人員組成,為行使黨員獎懲職權之專責機構,依人民團體法第13條、第14條、第27條、第49條及政黨法第17條規定,應認伊之黨員有授權系爭中評會行使對黨員除名之權限。原告前開屬民意代表於議會中之違紀行為,依裁決條例第42條規定由系爭黨團提案進行系爭處分,並無不法。再者,伊就黨員所踐行之制裁處分進行程序、適法甚或妥適與否,均屬政黨政治範疇,法院原則上應尊重伊內部判斷,而無審酌權限,則系爭處分由系爭中評會所為,自與法相符,而原告所為系爭違紀行為顯與系爭決議有違,亦屬明確之違紀事實,伊所為系爭處分當屬合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37至139頁,依判決論述方 式略為文字修正):  ㈠被告於78年5月5日經內政部許可依人民團體法成立社團,於8 2年9月27日依法登記為法人,屬人民團體法所定之政治團體。  ㈡原告自80年6月14日起擔任被告黨員,迄至103年12月25日止 均具有被告黨員資格,並代表被告參加臺南市第2屆議員選舉,且於103年12月5日經中央選舉委員會公告當選為臺南市議會第2屆議員。  ㈢臺南市議會於103年12月25日舉行正、副議長選舉,由訴外人 李全教當選議長。  ㈣被告於103年7月20日舉行第16屆第1次系爭全代會會議(下稱 系爭會議),系爭會議中選舉第16屆中央評議委員,由訴外人林寶興、黃玉欣、林耀文、林育生、何志偉、劉世芳、陳宗彥、蔡昌達、陳明澤、謝素珍及許銘春當選為中央評議委員,任期為2年。  ㈤系爭黨團因認原告投票行為違反系爭決議,遂依紀律評議裁 決條例第42條規定將原告系爭違紀行為提送系爭中評會。  ㈥系爭黨團於103年12月26日召集會議,作成原告違反議會黨團 決議產生之正副議長人選或方案進行一致性投票之決議。  ㈦系爭中評會於103年12月31日舉行第16屆第4次中評會會議於1 03年12月31日在被告臺南市黨部會議室召開,出席人為林寶興、黃玉欣、林耀文、林育生、何志偉、劉世芳、陳宗彥、蔡昌達、陳明澤、謝素珍及許銘春,主席為劉世芳,會議記錄七討論事項第5案系爭黨團移送之原告涉違紀案,決議予以除名,並作成系爭理由書。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憲法第14條規定人民有結社之自由,旨在保護人民為特定 目的,以共同之意思組成團體並參與其活動之權利(司法院釋字第733號解釋意旨參照)。結社團體會員之加入或退出方式亦在結社自由保障之範圍。查人團法第14條、第27條但書第2款關於人民團體會員(會員代表)除名之要件及決議方法之規定,揆其規範目的,乃基於對會員(會員代表)所為之除名處分,係完全剝奪人民之結社自由,故嚴格要求其決議方法,以保障憲法第14條所賦予人民結社自由之權利,應認上開規定為效力規定,使違反該規定之法律行為歸於無效,俾落實人民結社自由之保護。次按政黨於106年12月6日政黨法公布施行前,屬人團法規定之政治團體,並應適用人團法之規定,此觀政黨法第45條規定自明。人團法第49條前段固規定政治團體應依據民主原則組織與運作,惟人團法第9章關於政治團體並無排除人團法第14條、第27條但書第2款之規定,亦無政黨法第17條「政黨應設專責單位,處理章程之解釋、黨員之紀律處分、除名處分及救濟事項」之類似規定,是於政黨法公布施行前,政黨處理有關黨員之除名程序,仍應依人團法第14條、第27條但書第2款規定,經會員(會員代表)大會特別決議為之。而政黨章程關於黨員除名事項,依人團法第46條之1第2項準用民法第49條、第50條第2項第4款規定,不得與人團法第14條、第27條但書第2款規定相違,其章程自不得授權專責機構決議黨員除名處分,不因該專責機關人員經會員(會員代表)大會直接選舉產生,即謂其可與會員(會員代表)大會同視,並代替會員(會員代表)大會行使會員除名之權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09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為人團法所定政治團體,並已依法辦理法人登記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依被告黨章第12條至第14條規定,被告設有系爭全代會,為被告之最高權力機關,由全國黨員選出代表所組成,其職權包括議決系爭中評會移送之重大紀律案。另依被告黨章第18條、第19條規定,被告在中央黨部下設系爭中評會,由系爭全代會直接選出委員11人,負責監督中央執行委員會推行黨務工作、內規及預算之備查、審議決算、黨員及各級組織獎懲之決定、解釋黨章及相關規定等事務(見本院卷第111至115頁)。足見系爭全代會與系爭中評會係屬不同組織。而人民團體之會員代表係指由會員單位推派或下級團體選派或依人團法第28條規定分區選出之代表;其權利之行使與會員同,人團法第13條定有明文。觀之被告上開組織架構,可知系爭全代會始為人團法所稱會員代表大會,系爭中評會非人團法所稱會員代表大會。查系爭處分係由系爭黨團以原告有系爭違紀行為為由,依裁決條例第42條規定移送系爭中評會,並於103年12月31日舉行系爭第4次中評會議以系爭決議將原告除名,已如前述。即系爭處分係由系爭中評會做成,並非經系爭全代會做成,亦未受系爭全代會追認,堪認系爭處分未依人團法第14條及第27條但書第2款規定,經被告之會員代表大會以決議行之,揆諸前開說明,系爭處分應屬無效,原告之黨員資格,自不因系爭處分而喪失,是原告訴請確認其對於被告之黨員資格存在,為有理由。  ㈢被告雖抗辯:第16屆系爭中評會係於103年7月20日經系爭全 代會所選出,因政黨屬於人民團體法所規範之政治團體,政黨對於其成員之黨員,要求政治上之忠誠度,應擁有對其等施予一定統制之自治權能,我國憲法、法律對於政黨之地位,亦因政黨有其協助形成國民政治意志、促進國民政治參與等重要公法上目的,而有別於一般社團法人,因此,關於政黨以共同意思形成之決議、處分,應有政黨自治、自律權下的自主性與判斷餘地,是關於政黨黨員之除名,政黨所定之章程即黨章,如經黨員大會或黨員代表大會通過,並在黨章規定或授權規定黨員之除名方式及程序,且上開規定議決黨員除名單位之成員,其授權來源係基於黨員大會或黨員代表大會,並符合民主原則者,參諸政黨或基於黨員或黨員代表所在區域之分佈地區遼闊,或因黨員或黨員代表人員眾多召集不易,或囿於議決事項之急迫等特殊性,應可認為上開議決單位之成員,且有黨員民意基礎,亦屬人團法第14條、第15條、第27條第2款所定之「會員代表」,以符實際並與時俱進等語。惟查,人團法第14條及第27條但書第2款之規定,屬效力規定,政黨之章程關於將黨員除名之規定,如違反人團法上開規定者,應屬無效,業如前述。而人團法就應經會員代表大會決議之事項,並未規定得由會員代表大會授權其他專責機構以決議行之,民法關於社團法人亦無此項規定,自已衡量政黨黨員消極結社自由之保障優於政黨自治自主權利,且非不得以會員代表大會追認方式以符實際。故人團法第14條及第27條但書第2款之規定,足以達到保障消極結社自由,且所採手段未逾必要程度,亦與憲法第23條所定比例原則無違。是政黨欲將其黨員除名,仍應經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決議,尚難授權其他單位以間接民主方式行之,是被告上開所辯,並無可採。  ㈣被告復抗辯依政黨法第17條之規定,政黨得依民主機制設立 專責機構處理黨員除名處分之正當性,系爭全代會所訂之黨章,既已授權訂定裁決條例,並由全代會通過,以對黨員之言行有違背黨章、決議等情事進行裁決處分,黨章並明定系爭中評會職權,系爭中評會委員復由全代會直接選出,屬於政黨法第17條所規定之「專責單位」成員,得行使法律所規範的黨員除名權限等語。惟查人民團體(包括政黨法人)對會員(會員代表)所為之除名處分,屬於完全剝奪人民之結社自由,須嚴格要求其決議方法,以保障憲法第14條所賦予人民結社自由之權利,故黨員之除名,須經最高權力機關即會員或(會員代表)大會決議,已如前述。而政黨法係於106年12月6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600146581號令制定公布全文46條,並自公布日施行,且無溯及既往之規定,自不適用於本件,而無排除現行人團法及民法之相關規定,逕行適用上開政黨法之餘地,亦難作為認定被告得於系爭全代會外再授權其他專責單位辦理黨員除名處分之依據,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亦無可取。  ㈤基上,系爭中評會對原告所為系爭處分,違反人團法第14條 、第27條第2款之規定,應屬無效,原告仍屬被告之黨員。原告訴請確認其對於被告之黨員資格存在,為有理由。又被告對原告所為系爭處分,既屬無效,則就系爭處分是否有正當理由,即無再予論斷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原告對於被告之黨員資格存在,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石珉千                   法 官 余沛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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