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24
案號
TPDV-113-訴-6128-20241224-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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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128號 原 告 曾英銘 被 告 李沁恩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審訴 字第980號詐欺等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審附民字 第1382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67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5日16時20分前某時,加入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控肉飯」、「白龍」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欺集團所詐得現金款項,以獲取報酬。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3日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廖曉君」、「張嘉雯」帳號與伊聯繫,並以透過六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六和公司)應用程式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誆騙須依指示交付現金儲值,致伊陷於錯誤,依指示交付現金。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2年6月5日16時20分許,於臺北市○○區○○街000號前,假冒六和公司人員之名義,向伊收取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並將收得款項於上開地點附近便利商店廁所內交付與詐欺集團成員,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款項去向,致伊受有財產損害。爰依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後段提起本訴請求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有幫忙向原告拿200萬元,但沒有拿到任何報 酬,伊亦為受害人,目前已在監執行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又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民事共同侵權行為,只須各行為人之行為合併主要侵權行為後,同為損害發生之原因,且各行為與損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已足,至共同侵權行為人間是否有共同謀意,則非所問(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99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於上開時地, 假冒六和公司人員出面向伊收取200萬元,並依詐欺集團指示將該200萬元於便利商店廁所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刑事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陳述明確,並有原告於警詢之陳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萬華分局東園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六和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影本等件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9243號卷(下稱39243號卷)第9-13、57-64、71-72、85、87-91頁、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980號卷(下稱980號卷)第141、145-150、151-157頁】,堪信為實。又被告前揭行為前經臺北地檢署以112年度偵字第39243號提起公訴,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訴字第980號刑事判決認被告李沁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在案,有各該起訴書、刑事判決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29頁),且經本院調取各該偵查、刑事案卷核閱無訛。被告雖辯稱其亦為受害人,尚未取得報酬云云。惟查,被告明知其並非六和公司人員,卻出示偽造之工作證,假冒六和公司人員向原告收取200萬元,並交付偽造之六和公司現金收款收據予原告(見980號卷第147頁),復將上開200萬元放至超商廁所,等待他人敲門2下,即從廁所離開等情(見39243卷第3頁),其行為與詐騙集團詐欺取財行為具有關連性,且同為原告損害發生之原因,亦與原告所受損害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原告因受詐騙而交付200萬元之損害,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又原告本得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對於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縱認被告尚未取得車手報酬,亦不影響前揭認定,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00萬元,洵屬有據。 ㈢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合於民法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規定,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15日(見審附民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後段,請求被告給 付200萬元,及自113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瓊華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邱美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