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
日期
2024-12-12
案號
TPDV-113-訴-6136-20241212-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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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136號 原 告 施霖 訴訟代理人 李成功律師 被 告 國賓時代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鍾慶亮 訴訟代理人 陳鴻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96,010元,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為訴訟標的者,並非對於身分上之權利或親屬關係有所主張,係因財產權而起訴,倘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625號、110年度台抗字第1218號裁定參照)。又按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 ㈠本件原告先位聲明為:⒈確認國賓時代大廈社區於112年1月8 日、112年7日23日、113年1月6日及113年8月25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作成之決議均無效。⒉前項112年1月8日會議決議選出之管理委員呂明珍、王盈盈、蔡晏誠、王志成、魏薇生、劉明祥、林惠娟等7人組成之管理委員會,及113年1月6日決議選出之管理委員呂明珍、鍾慶亮、蔡晏誠、王志成、魏薇生、劉明祥、王增蘭等7人組成之管理委員會所為之會議決議及其他法律行為,均無效。備位聲明則與上開先位聲明⒈、⒉相同,僅「均無效」改為「均應撤銷」(本院卷第23至24頁)。核其先、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相互競合,依照前揭說明,應以一訴定之。 ㈡原告上開請求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 乃因財產權而涉訟。又原告上開聲明⒈,為分別確認4次不同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或應予撤銷,均為不同訴訟標的,如獲勝訴判決,其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不能確認,亦無從依受益之情形核定其金額,應認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前開規定,自應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各訴訟標的核定為165萬元。又原告上開聲明⒉,為關於主張112年1月8日、113年1月6日2次會議決議選出之管理委員會所為之會議決議及其他法律行為無效或應予撤銷,亦為不同訴訟標的,且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前開說明,各訴訟標的核定為165萬元。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90萬元(計算式:165萬元×6=99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9,010元,原告前已繳3,000元,應再補繳96,010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愛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姿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