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28
案號
TPDV-113-訴-6137-20241028-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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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137號 原 告 林雨潔 上列原告與被告Jess Tien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被告Jess Tien之年籍資料、 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又起訴, 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 款、第2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又關於被告之個人資料,法院雖無職權查詢之義務,然若依原告書狀所載,已有足資識別被告之特徵,即難遽以被告資料記載不全,無從進行訴訟為由,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二、經查,原告所提民事起訴狀記載「被告Jess Tien之中文姓 名及年籍資料,待保全證據資料函覆後陳明」,惟本院已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裁定駁回原告保全證據之聲請,且觀諸原告民事起訴狀僅記載Jess Tien與被告Michael McCannon於113年10月10日至同年月12日同住時尚居商旅,並無其他足資識別Jess Tien之個人資料(見本院卷第13頁),顯見本院無從特定原告之起訴對象「Jess Tien」,亦無法確認其住所或居所,故原告起訴自不合程式。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Jess Tien之年籍資料、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識別之個人特徵,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佳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簡 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