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日期

2024-12-11

案號

TPDV-113-訴-6148-20241211-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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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148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林琮祐 陳建海 被 告 戴維君(即被繼承人戴德賢之繼承人) 戴丞劭(即被繼承人戴德賢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 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戴德賢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 幣貳萬貳仟陸佰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零陸佰玖拾捌元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 八八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戴德賢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 幣壹佰零陸萬玖仟零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二 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八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戴德賢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與被告戴維君、戴丞劭(下合稱被告)之被繼承人戴德賢簽訂之借款契約書其他契約條款第8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40、46頁);被告既係基於繼承關係而承受戴德賢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上開合意管轄約定,仍生拘束兩造之效力,是本院就本   件訴訟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戴德賢於民國105年4月12日向伊申領信用卡(卡號:0000000 000000000號)使用,依約其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金融機構預借現金,其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之日止依帳單週期收取利息及違約金,利息以年息7.88%計算,違約金計算方式為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新臺幣(下同)300元,連續2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2個月計付違約金400元,連續3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3個月計付違約金500元,違約金收取以連續3個月為限。詎截至113年8月27日   止,戴德賢仍有2萬2600元(包含本金2萬0698元、循環息及 逾期手續費1,902元)及利息未清償。  ㈡戴德賢於112年10月23日向伊借款110萬元,約定期限60期並 於117年10月23日清償完畢,利息自撥款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息6.88%固定計息,違約金自113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按期計付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戴德賢自112年12月24日起即未依約繼續繳   付,迄今尚欠106萬9087元未清償。  ㈢戴德賢於113年1月2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均未拋棄繼承 ),依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規定,被告對於戴德賢積欠伊之上開債務,應以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   遺產為限,負連帶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2項、第1153   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應收 帳務明細、借款契約書、交易明細查詢、信用卡約定條款、繼承系統表、信用卡消費明細對帳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47、63至71頁),核屬相符;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再戴德賢已於113年1月2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依前揭規定,被告自戴德賢死亡時起,承受戴德賢非專屬本身之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對於戴德賢之上開借款債務,應以因繼承戴德賢所   得遺產為限,負連帶清償責任。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於繼承戴德賢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如主文第   1、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顧仁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葉佳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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