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租賃房屋等
日期
2024-12-27
案號
TPDV-113-訴-6150-20241227-2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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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150號 原 告 楊雅婷 被 告 杜正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 113年度訴字第159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巿中山區一江街四十三號二樓房屋騰空遷 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五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房屋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捌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柒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零貳萬伍仟玖佰陸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伍仟捌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各到期部分,於原告每期以新臺幣陸仟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就各到期部分如以新臺幣壹萬伍仟捌 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街0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租金新臺幣(下同)31,600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4日起至遷讓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85,320元」(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士司簡調字第526號卷,下稱士司簡調卷,第11頁)。嗣於113年5月17日具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1,600元及自民事追加減縮聲明暨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12年11月5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15,800元。」(士司簡調卷第59頁);復於113年11月29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第三項為:「被告應自112年11月4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15,800元。」(見本院卷第32頁),經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乃係基於其主張租期屆滿,被告仍無權占用系爭房屋之同一基礎事實,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112年8月5日與原告簽訂房屋租 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向原告承租臺北市○○區○○街0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期自112年8月5日起至112年11月4日止,每月租金15,800元。詎租期屆至,被告拒絕遷讓。為此,爰依系爭租約、民法第455條、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依系爭租約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二個月租金,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1,600元及自民事追加減縮聲明暨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12年11月4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15,800元。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第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前段亦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113年房屋稅繳款書、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等件為證(士司簡調卷第65頁至第89頁),核屬相符。被告對於原告所主張之事實並未提出書狀爭執,本院審酌前開證據,堪認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是兩造約定租期為112年8月5日起至112年11月4日止,系爭租約於112年11月4日租期屆滿後即已消滅,被告迄今仍占用系爭房屋,即屬無權占有,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核屬有據。 ㈡次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 ,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21條第1項、第439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租約約定租金每月15,800元元,被告應於每月1日前支付租金,然被告於租賃期間內積欠租金二個月,共計31,600元。而被告於締約時已繳納保證金15,800元,此經系爭租約第4條記載明確,則扣除押租金15,800元後,尚有欠租15,800元。是原告依系爭租約,得請求被告給付租期屆至前已發生之租金為15,800元。 ㈢復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又無權占用他人房屋或土地者,依社會通常之概念,可能享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所有人受有無法使用收益之損害,房屋或土地所有權人得請求占用人返還該利益(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裁判意旨參照)。查,系爭租約租期於112年11月4日屆至,被告未返還系爭房屋而仍繼續占有使用,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有不能使用系爭房屋之損害;並審諸兩造間前就系爭房屋訂定租約所約定之租金為每月15,800元,本院認以此數額為被告使用系爭房屋所受之利益,並為原告所受無法使用收益系爭房屋之損害,應屬允當。從而,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112年11月5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15,8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455條前段規 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並依系爭租約約定、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800元,及自民事追加減縮聲明暨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3日(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597號卷第19頁、第2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11月5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800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其勝訴部分,經核合 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怡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