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為一定行為

日期

2024-11-13

案號

TPDV-113-訴-6151-20241113-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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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151號 原 告 王興華 孫鷹 上列原告請求為一定行為事件,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13年度 訴字第94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之應補正事項,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而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並就該書狀及其附屬文件,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分別為同法第119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及第244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又依同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規定,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有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與當事人之關係。是原告起訴時,就所提書狀應踐行上開法定程式,如有欠缺,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經法院命補正而逾期不補正,即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雖將「臺北地方法院執行處處長」列為被 告而提出起訴狀到院,請求將本院109年度司執更一字第27號執行案中之停止執行文,依法註明暫停或延展之終期為何,惟依本院組織圖所示,本院所屬單位中雖有「民事執行處」,但該單位並無「處長」一職;且於法律上政府機關與自然人為不同個體,原告自應特定其請求對象究為政府機關或自然人,進而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補正被告之身分資料。又因原告所提起訴狀繕本同有被告身分資料之欠缺,當應一併補正,以符法制。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就上開程式之欠缺,補正如附表所示之應補正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另原告所提起訴狀中未見其請求依據之法律條文為何,亦應予補正,並概述該法條如何適用於具體之原因事實,俾利訴訟程序之進行,附此敘明。 三、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俊霖 附表: 原告應補正事項 一、特定被告並依法記載其身分資料:  ㈠如被告為自然人,應於被告欄位中正確記載其全名及住所或居所,並提出可供特定人別之年籍資料或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略)。  ㈡如被告為政府機關,應於被告欄位中正確記載其完整機關名稱及公務所地址,並列該機關之首長為法定代理人(須包括全名及住所或居所)。 二、按被告人數提出已正確記載上開被告身分資料之書狀及其所附證據之繕本或影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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