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為一定行為
日期
2024-12-13
案號
TPDV-113-訴-6151-20241213-2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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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151號 原 告 王興華 孫鷹 被 告 黃欣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為一定行為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5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 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 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前項聲請及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起訴要旨略以:本院民事執行處民國110年10月7日北院 忠109司執更一水27字第1104039369號函(下稱系爭停止執行函)乃被告所發,其中對原告房產於109年查封登記,令原告損失甚大,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抗字第135號裁定(下稱系爭高院裁定)已敘明強制執行法第10條第3項規定繼續執行顯非適當者,仍須變更或延展執行日期,故系爭停止執行函應註明暫停或延展之終期為何,且本院民事執行處應在停止執行時,同時撤銷原告房屋查封登記。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將系爭停止執行函依法註明暫停或延展之終期為何,續執非適當者,撤銷查封。 三、經查,民事訴訟,乃國家司法機關以解決當事人間關於私法 上爭執為目的,所施行之程序。惟本件依原告主張,其所爭執者乃系爭停止執行函應參照系爭高院裁定意旨,加註暫停或延展執行之終期為何,並撤銷查封,實係對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即系爭停止執行函有所爭執,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聲請或聲明異議以為救濟,而被告雖為系爭停止執行函之承辦司法事務官,然系爭停止執行函仍係以本院民事執行處名義所發之執行命令,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停止執行函附卷可稽(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卷宗【下稱北高行卷】第13頁),並非被告與原告間存在何私權爭執。況觀諸系爭高院裁定(見北高行卷第17至21頁),可知系爭停止執行函經訴外人即債權人張杰聲明異議後,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0年11月8日以109年度司執更一字第27號裁定(下稱原處分)駁回異議,張杰不服,對原處分提出異議,再經本院於110年12月1日以110年度執事聲字第30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廢棄原處分,原告不服,對原裁定提起抗告,復經系爭高院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則系爭停止執行函之效力業經執行當事人依法定程序救濟後而失其效力。是本件原告所為請求,並非以解決其與被告間關於私法上之爭執為目的,即非屬得以民事訴訟程序處理之私權紛爭,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對被告為請求,依其所述事實,無待本院調查證據,即可知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判決,其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2項第2款、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俊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