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PDV-113-訴-6157-20250227-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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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157號 原 告 季玉鳳 訴訟代理人 葉力豪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訴訟代理人 何彥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所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票字第40366號裁定 所載對原告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二、被告不得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票字第40366號裁定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執字第35963號債權憑證,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74132號清償票款強制 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與訴外人林濟川共同簽發受款人為台灣歐利克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歐利克公司)、發票日民國92年7月25日、面額新臺幣(下同)494,400元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經歐利克公司持系爭本票聲請本院以93年度票字第40366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執系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更名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聲請對原告及林濟川為強制執行,由新北地院以94年度執字第35963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因執行無結果於94年11月22日核發新北地院94年度執字第35963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歐利克公司復於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5年度執字第37235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受理,並於95年2月20日檢還加註執行無結果之系爭債權憑證予歐利克公司。嗣被告於98年6月1日受讓歐利克公司之系爭本票債權,並於113年6月26日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74132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  ㈡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所持執行名義即系爭債權憑證,係由系 爭本票裁定換發而來,故系爭債權憑證所表彰之請求權時效期間,仍應依原始執行名義即系爭本票之票款給付請求權時效為斷。系爭本票票款請求權之時效,固因歐利克公司之強制執行聲請暨開始執行行為而迭次中斷,惟於最後一次中斷事由終止後,即自95年2月21日再度重行起算,至98年2月20日已屆滿,歐利克公司逾3年未執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債權憑證表彰之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縱被告於時效完成後之98年6月1日自歐利克公司受讓系爭本票債權,並持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提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聲請,均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效力,原告已行使抗辯權拒絕給付,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即歸於消滅,應認有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系爭本票裁定所載對原告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且被告不得再持系爭本票裁定及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並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㈢並聲明:   ⒈確認被告所執系爭本票裁定所載對原告之債權請求權不存 在。   ⒉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及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為強制 執行。   ⒊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辯稱:  ㈠原告於收受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相關文書後,曾多次致 電被告,不僅自承明知本件債權債務為十幾年前之爭議,且已就具體和解方案協商,顯見已有默示承認債務之意思表示,已失時效利益而生中斷時效之效果,本件原告於時效完成後,已因承認債務而失時效利益,應負清償責任等語。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08至109頁):  ㈠訴外人林濟川邀同原告為連帶保證人向歐利克公司申請汽車 分期貸款,原告與林濟川於92年7月2日共同簽發系爭本票,經歐利克公司持系爭本票聲請本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㈡歐利克公司執系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新 北地院聲請對原告及林濟川為強制執行,由新北地院以94年度執字第35963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因執行無結果於94年11月22日核發系爭債權憑證。  ㈢歐利克公司復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於95年間向本院 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5年度執字第37235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受理,因執行無結果而發還系爭債權憑證,並於95年9月7日執行程序終結。  ㈣被告與歐利克公司於98年6月1日簽立債權讓與契約書,約定 由被告受讓歐利克公司對原告及林濟川之汽車分期貸款債權及系爭本票債權。  ㈤被告於113年6月26日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 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尚未終結。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要旨   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持系爭債權憑證(其上記載執 行名義名稱為系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正本)對其聲請強制執,然系爭債權憑證之本票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原告得拒絕給付,則兩造間就系爭本票裁定所示之本票債權關係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故原告提起本訴,應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系爭本票裁定所載之本票債權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原 告訴請確認上開請求權不存在,有無理由?  ⒈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 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第12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此觀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5款規定亦明。而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37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聲請強制執行雖可發生中斷時效之效力,惟於該強制執行事件終結時,中斷之時效應重行起算,而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規定,於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時,發給債權人債權憑證,亦為執行程序終結之原因之一,其因開始執行而中斷之時效,即應由此重行起算。  ⒉查系爭本票之發票日為92年7月2日,並未記載到期日,有本 票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6頁),是系爭本票為見票即付之本票,其票據債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應自發票日即92年7月2日起算。歐利克公司聲請新北地院核發系爭本票裁定後,於94年間聲請新北地院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因執行無結果於94年11月22日核發系爭債權憑證,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時效自斯時重行起算,其復於95年間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本院以95年度執字第37235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受理,因執行無結果而發還系爭債權憑證,並於95年9月7日執行程序終結,為兩造所不爭執,然於95年9月7日執行無結果後,時效即應重新起算3年時效期間,至98年9月6日已時效期間屆滿,又被告自陳自95年執行無結果後,至113年6月26日乃再次聲請強制執行(見本院卷第100頁),則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於98年9月6日時效完成,被告在此之後所為系爭執行事件之聲請,並不生中斷時效或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原告之上開主張,尚非無據。  ⒊雖被告辯稱時效完成後,原告另因收受系爭執行事件相關文 書,多次去電被告,其已明知債務為10幾年前,並已具體進行和解協商,故已默示承認債務而失時效利益云云,並以電話譯文為據(本院卷第50至59頁)。經查:   ⑴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請求權已經時效消滅, 債務人仍為履行之給付者,不得以不知時效為理由,請求返還;其以契約承認該債務或提出擔保者亦同,民法第144條固定有明文。惟按債務人對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除債務人知時效之事實而為承認者,其承認可認為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外,本無中斷時效之可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620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對於債務所為之承認,必須債務人為承認時已知時效完成,而仍為承認債務之表示,始可認為其有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若債務人不知時效完成,對於其得享受時效利益之事實尚無所悉,其所為之承認,自無從推認有默示同意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88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觀諸上開譯文內容,乃關於債務協商之對話,過程中對於 金額、清償方式均未有合致,此由被告之承辦人員於113年8月30日表示:「因為這個不是我能夠決定的啊你的訴求我已經如實上報上去了那既然上面的主管公司這邊覺得不行那我也沒辦法啊」、同年9月11日表示:「那畢竟我們執行已經啟動了嘛就看最後執行結果怎麼樣」、「看那個金額多少我就用那個金額幫你上報告試試看啦」、以及同年9月25日表示:「我要等到他們(指執行法院)把存款多少錢那保單有沒有價值這些公文都發給我以後我才可以當作附件把報告往上送,那我就會爭取說看能不能用這個條件假設只有40 萬整看是不是公司是不是同意用這40萬整就免除你的保證責任」等語自明(見本院卷第53、56、59頁),可見並無從認定原告有民法第144條第2項後段以契約承認系爭本票債務之行為。又自譯文內容,亦無從認定原告係於知悉系爭本票債權已罹於消滅時效下而為承認,參以被告並未提出其他事證以證明原告已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自難認原告有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之存在,從而被告辯稱原告不得享有時效利益云云,自難認可採。  ⒋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為時效抗辯,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原告 之票據請求權即行消滅,是以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裁定所載之票據請求權對原告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應屬有據。  ㈢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及 被告不得再執系爭本票裁定及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有無理由?  ⒈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債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後,如債權人依原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再行強制執行時,亦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債務人自非不得對之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2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已罹於3年時效而消滅,已如上述。被告 於113年6月26日持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均不生消滅時效中斷及時效重行起算之效力,是原告於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時效完成後,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拒絕給付,即屬有據,堪認原告有消滅被告請求之事由。原告據此請求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及被告不得再執系爭本票裁定、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所執之執行名義所憑之系爭本票債權請 求權既已罹於時效,則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自得拒絕給付。從而,原告請求㈠確認被告所執系爭本票裁定所載對原告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㈡被告不得再執系爭本票裁定及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㈢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 均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啓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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