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日期
2025-03-20
案號
TPDV-113-訴-6159-20250320-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159號 原 告 鄭寶惜 訴訟代理人 林明達 被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汪宜安 潘威翔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以自訴外人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合庫銀行)受讓債權(下稱系爭債權)為由,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90年度執字第1920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對伊及訴外人林福生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74650號返還消費借貸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對伊之存款債權核發扣押命令。惟伊與林福生於民國80年間即分居,於87年間離婚,不可能擔任林福生向合庫銀行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伊既未收到法院之裁判,被告自不得對伊為強制執行。又伊遭扣押之存款屬於勞動基準法第58條、勞工保險條例第29條第1項、第3項,及國民年金法第55條第1項、第3項,暨強制執行法第122 條第1 項所定不得強制執行之標的,縱得執行,也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22 條第2 至4 項規定酌留生活費。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起訴,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系爭債權憑證之原執行名義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已改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2年度訴字第141號確定判決及82年度聲字第1001號確定裁定(下合稱新北確定裁判),原告僅得以該執行名義成立後之消滅或妨礙事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然原告所稱之事由,皆屬執行程序聲明異議之範圍,原告之訴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被告以自合庫銀行受讓系爭債權為由,依系爭債權憑證聲 請對原告及林福生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本院並依被告之聲請,就原告對於第三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存款債權核發扣押命令,另囑託士林地院執行原告對於第三人石牌郵局之存款債權,復經核發扣押命令,惟尚未進行換價程序,系爭執行程序並未終結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卷宗查核無誤,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 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 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第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執行名義成立後,須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同法第14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故債務人異議之訴,須以其主張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發生於執行名義成立後者,或在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係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債務人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之。若其主張此項事由,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前,或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之前,即已存在,則為執行名義之裁判縱有不當,亦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 1472號判例、93年度台上字第524號裁定參照)。另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債權人就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權,全部或一部消滅而言,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指債權人就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權,暫時不能行使而言,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是。若執行名義並未成立,債權人仍據以聲請對債務人強制執行,而侵害債務人之權利,僅係債務人得否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而已,尚非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查: ㈠原告主張其與林福生於80年間即分居,於87年間離婚,不可 能擔任林福生向合庫銀行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其未收到法院之裁判,被告不得對其為強制執行,雖提出戶口名簿及身分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41至43頁)。惟被告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系爭債權憑證係依新北確定裁判所核發,此觀之系爭債權憑證即明(見本院卷第93頁), 可知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為確定終局判決與確定終局裁定。然原告所稱不可能擔任連帶保證人一節,既為前開確定終局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之事由,即非債務人異議之訴所能救濟;至於未收到各該裁判書部分,則屬強制執行法第12條所定聲明異議之範疇,亦不得據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㈡原告另以系爭執行事件所扣押之存款債權乃法定禁止執行之 債權或應予酌留等詞,主張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云云,並提出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已領老年給付證明、慢性處方箋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5至139頁、第185至189頁)。然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之存款債權是否禁止強制執行之標的、是否應考量維持生活所需而酌留等節,均屬執行人員實施強制執行之事項,並非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即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原告仍只能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不得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原告聲請調查就醫紀錄以查明有無酌留生活費需要部分,自亦無調查之必要。 ㈢此外,原告未再說明並舉證證明有何其他消滅或妨礙被告請 求之事由發生,被告所執系爭債權憑證之執行力即未喪失,依前揭說明,原告自無從以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 五、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 行程序,於法未合,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純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高菁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