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5-01-16

案號

TPDV-113-訴-6161-20250116-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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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16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黃照峯律師 複 代理人 戴振文 訴訟代理人 徐子傑 臺北市南港區經貿二路166、168、170 被 告 李彥廷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5萬6,825元,及其中新臺幣34萬8,5 01元自民國113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87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30萬8,324元自民國113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87%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1萬9,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5萬6,82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當事人得以文書合意定 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已於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第10條第2項約定,就該契約所載之法律關係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3、43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104年9月21日及11月25日向原告 申請餘額代償型信用貸款、一般分期型信用貸款,經原告分別核貸新臺幣(下同)92萬5,154元、100萬元,就該2筆借款雙方約定借款期間分別自上開期日起分7年,共84期攤還,利息自撥貸日起前按原告定儲利率1.15%加計年利率1.8%計息(違約時利率為2.87%),均以每個月為1期,於每月8日前還款。惟被告自113年4月14日起應付之本息均未繳納,尚分別積欠本金34萬8,501元、30萬8,324元,合計65萬6,825元未為清償,依約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所借款項視為全部到期,被告除應給付上開積欠款項,另應給付自113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87%計算之利息。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所欠借款本金及利息等語,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聲請供擔保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就所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 、系爭約定書、放款帳戶利率查詢及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59頁),互核相符,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借款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已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准予假執行,於法核無不合 ,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提供相當之擔保金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春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廖昱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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