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日期
2024-12-25
案號
TPDV-113-訴-6173-20241225-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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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173號 原 告 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豐賓 訴訟代理人 邱彥倫 被 告 葉秀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89,29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 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89,296元,及其中776,370元自民國113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99%計算之利息,暨按月以300元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以3期為限,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89,29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見本院卷第79至80頁),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與原起訴同一,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2年11月6日向伊申辦信用卡,依約被告 即得在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詎被告未依約繳款,截至113年10月1日止,累計尚有消費記帳789,296元未為給付,其中776,370元為消費款、12,926元為循環利息(下稱系爭信用卡債務),依約系爭信用卡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爰依信用卡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89,29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美國運通白金卡申 請表、帳務資料查詢結果、美國運通信用卡月結單、美國運通信用卡總約定條款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46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被告未依約清償系爭信用卡債務,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消費記帳款、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上開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 示之消費記帳款、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陳智暉 法 官 余沛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附表: 編號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計算方式 違約金計算方式 ㈠ 776,370元 自民國113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99%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3年10月1日起至民國113年12月1日止,按月以新臺幣300元計算之違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