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4-12-27
案號
TPDV-113-訴-6175-20241227-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175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王世宏 被 告 睫客美學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王思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叁萬壹仟壹佰零壹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保證書第7條、約定書第21條之約定可憑(見本院卷第25、28、30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三條之規定;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第322條第1項及第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睫客美學有限公司(下稱睫客公司)已於民國113年4月26日經臺中市政府以府授經登字第11307261310號函准予為解散登記,且其公司章程或股東會亦未另定或另選清算人,亦未向法院陳報清算人,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列印資料、被告睫客公司之變更登記申請書、公司變更登記表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14、79-87頁)。是本件原告列被告王思云為被告睫客公司之法定清算人即法定代理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睫客公司邀同被告王思云為連帶保證人,於 民國110年10月25日與原告簽立約定書、保證書,約定其就被告睫客公司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於原告所負借款、票款、墊款等一切債務,在本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範圍內負連帶清償之責。嗣被告睫客公司於110年10月26日起向原告借款2筆,金額分別為50萬元、50萬元,借款金額合計為100萬元,借款利息按原告公告之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週年利率1.36%計算(本件違約時之約定利率為週年利率2.95%,計算式:1.59%+1.36%=2.95%),另本金自到期日或約定清償日起,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睫客公司自113年2月26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原告本金93萬1,101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給付,而被告王思云既為上開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被告睫客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同法第739條、第740條亦分別有明定。末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亦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規定。 ㈡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保證書、約定 書2份、借據2份、借據條款變更約定書2份、新臺幣存款利率表、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貸款逾期未繳通知函暨招領逾期信封與郵件收件回執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5至45頁),核屬相符,且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資料供本院參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本件被告睫客公司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揆諸上開規定,被告睫客公司自應負清償責任。而被告王思云既為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則依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王思云連帶負清償責任,自屬有據。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昀潔 附表:(單位:新臺幣;年:民國) 編號 請求金額 (即計息本金) 利息 違約金 期間 週年利率 1 45萬5,747元 自113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右列利率計算之利息。 2.95% 自113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 47萬5,354元 自113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右列利率計算之利息。 2.95% 自113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合計 93萬1,10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