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PDV-113-訴-6177-20241231-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177號 原 告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訴訟代理人 張靖淳 被 告 黃得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捌萬參仟陸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八 七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以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9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1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1,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4月12日起至118年4月12日止,利息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1.71%加年利率12.16%(合計13.87%)計算,本息攤還方式自實際撥款日起,以一個月為一期,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第一期收違約金400元,第二期收違約金500元,第三期收違約金600元,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三期,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113年6月12日起未依約還本付息,尚欠783,690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還,是原告應得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及其利息、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客 戶往來明細查詢、定儲利率指數表影本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本院審酌上開證物,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威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文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