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4-12-27
案號
TPDV-113-訴-6179-20241227-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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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179號 原 告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訴訟代理人 張靖淳 住○○市○○區○○街000號0樓及000 號0樓至0樓、00樓至00樓 被 告 孫明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31,142元,暨自民國113年6月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逾期第一期新臺幣400元、第二期新臺幣500元、第三期新臺幣600元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三期。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依兩造所簽訂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9條約定,兩造合意因該契約涉訟時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79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當日起至118年4月8日止,利息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15.15%機動計算(逾期時為週年利率16%),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應加計逾期第1期400元、第2期500元、第3期600元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3期,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113年6月8日止,依約定書第10條第2項第1款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631,142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客 戶往來明細查詢、歷次定儲利率指數表為證,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啓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