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5-01-24
案號
TPDV-113-訴-6183-20250124-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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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183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吳俊鴻 被 告 LAU KAH WAI(馬來西亞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一四年一月十六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零玖佰零叁元,及自民國一一三 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八三計算之利 息,以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第七個月至第九個月部分,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叁拾萬捌仟叁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 一一三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八三 計算之利息,以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第七個月至第九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捌拾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兩造間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專用借據)約定條款第 十條,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一)訴之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五十五萬零九百零三元, 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八三計算之利息,以及自一一三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第七個月至第九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2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三十萬八千三百二十七元,及自一一 三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八三計算之利息,以及自一一三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第七個月至第九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起訴主張: 1兩造於一一一年三月一日訂立借貸契約,約定由被告向原 告借款一百三十五萬元,借款期間自翌日起至一一五年三月二日止共四年,利息按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利率百分之一‧0九機動計算,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不依約清償利息、費用、其他應付款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按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原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原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一一三年八月二日止,即未依約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五十五萬零九百零三元,及自一一三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八三計算之利息,以及自一一三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第七個月至第九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迄未清償。 2兩造復於一一二年三月十四日訂立借貸契約,約定由被告 向原告借款一百七十七萬元,借款期間自翌日起至一一七年三月十五日止共五年,利息按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利率百分之一‧0九機動計算,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不依約清償利息、費用、其他應付款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按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原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原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一一三年八月十五日止,即未依約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一百三十萬八千三百二十七元,及自一一三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八三計算之利息,以及自一一三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第七個月至第九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迄未清償。 3以上合計被告尚積欠原告一百八十五萬九千二百三十元本 息及違約金,爰依兩造間借貸契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 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專用 借據)、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對帳單、電腦帳務資料、登錄單、放款利率查詢表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惟被告就第二筆借款約定於每月十五日攤還,被告均攤還至一一三年八月十五日止,則就是筆借款,被告係於次期即同年九月十五日未能依約攤還,應自翌日即同年九月十六日起方負違約之責,違約金自應自是日起算。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爰予駁回。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駁回之。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 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緯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