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5-01-24
案號
TPDV-113-訴-6185-20250124-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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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185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蕭建昌 鄧介榮 被 告 鄭仲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貳萬玖仟貳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 三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零四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一三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違約金 新台幣陸佰元,每次違約最高連續計付期數為三期。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本件原告依兩造間金錢借貸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查兩造間 個人金融信用貸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19條約定倘契約涉訟由本院管轄(見本院卷第18頁),是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聲請,一造辯論判決。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16日經由網路,向伊借款新台 幣(下同)100萬元,兩造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3月17日起至118年3月16日止,利息均按伊定期利率指數加碼5.32%(本件違約時為7.04%)計算,如未依約繳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得收取每期600元違約金,每次違約最高連續計付期數為三期。伊已依約撥款至被告指定銀行帳戶,惟被告自113年5月17日即未依約清償本息,爰依兩造間金錢借貸關係請求被告如數清償等語,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積欠上開借款本息尚未繳納乙節,已提出 系爭契約、放款交易明細查詢為證(見本院卷第15-21頁),堪信為真。是原告依兩造間金錢借貸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匡 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鈞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