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5-02-14
案號
TPDV-113-訴-6186-20250214-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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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186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黃秀玉 被 告 林億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參萬柒仟貳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七 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月計付新臺幣陸佰元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 期數為三期。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個人金融信用貸款契約書第19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又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11日與原告訂立個人金融信 用貸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7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自112年7月11日起至119年7月10日止計7年,共分84期,並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期(月)平均攤還本息,於每月11日前繳付,最後一期按實際未還本金餘額及應付利息一併清償;利息則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利率加年利率7.05%機動計算(違約時為8.77%);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或付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3期。詎被告嗣後即未依約繳納本息,迭經原告催討債務未果,依個人金融信用貸款契約書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6款之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仍積欠63萬7219元,及自113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77%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計付600元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三期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個人金融信用貸款契約 書、帳務資料查詢、台幣放款交易明細查詢、違約金與利息之試算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25頁),核屬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 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馮姿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