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5-01-24
案號
TPDV-113-訴-6190-20250124-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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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190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許煌易 被 告 郭名家即黃𪃋葳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86,237元,及其中新臺幣662,851元 自民國113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6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29,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信用貸款契約書 第15條在卷可憑,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3月22日向伊申請信用貸款新臺 幣(下同)1,700,000元,並簽訂信用貸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借款期間自108年3月22日起至115年9月21日止,按月攤還本息,如有遲延應給付遲延利息及違約金。被告自111年5月21日後未依約繳納本息並申請債務展延,兩造簽訂增補契約,約定本金、利息均自111年5月22日起寬緩6個月繳付,寬緩期間屆滿翌日起,就剩餘借款年數,依原契約約定之本金及利息攤還方式攤還。詎被告自113年5月21日後即未依約清償,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約定,所有債務視同全部到期,尚欠686,237元(=本金662,851元+緩繳息22,512元+違約金874元)及利息未還,爰依系爭契約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增補契約、 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臺幣放款利率查詢、債權額計算書等件為證,經核相符,且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綜上,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邱美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