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5-01-22
案號
TPDV-113-訴-6194-20250122-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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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194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廖啟邦 被 告 彭鈞浩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伍萬肆仟伍佰伍拾伍元,及其中新臺 幣捌拾伍萬參仟參佰伍拾伍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四點0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 如以新臺幣捌拾伍萬肆仟伍佰伍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為民事訴訟法第24條 第1項前段所明定。兩造於信用貸款契約書第15條約定就該契約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原告依上開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依上規定,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網路申請信用貸款,經伊於民國113年3月1日撥付新臺幣(下同)87萬元,借款期間為113年3月1日起至120年2月28日止,利息採機動計息,並應按月攤還本息。如有任一期本金或利息未如期攤還,其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另按逾期還款期數計收違約金,逾期1期時計收違約金300元、連續逾期2期時計收違約金400元、連續逾期3期時計收違約金500元,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3期。被告僅攤還本息至113年4月30日,尚積欠主文第1項所示款項未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及陳述。 三、本件原告就其主張事實,乃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契 約書、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台幣放款利率查詢等件為證,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清償借款,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諭知被告得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晴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江慧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