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4-12-13
案號
TPDV-113-訴-6195-20241213-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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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195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廖啓邦 被 告 李啓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捌萬陸仟零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零一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捌萬陸仟零玖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住所地雖非屬本院管轄,然依兩造簽訂之信用貸款契約書第十五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8萬6,095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01%計算之利息,嗣訴狀送達後,就上開聲明請求之利息起算日變更為113年6月11日,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經由網路向原告申辦信用貸款77萬元,約 定借款期間自借款撥付日即112年7月11日起至119年7月10日止,以1個月為1期,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分84期按期攤還本息,利息則自借款撥付日起,按原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週年利率1.29%計算。詎被告僅足額清償10期本息,於113年6月20日還款1,950元,繳付計算至113年6月10日止之第 11期利息1,755元、部分本金189元及遲延利息6元後,即未 再依約履行,依兩造簽訂之信用貸款契約書第十條第㈠款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嗣被告雖再於113年6月21日還款4元,沖償第11期本金3元及遲延利息1元;復於113年8月2日還款91元,沖償第11期本金63元及遲延利息28元,惟自112年7月11日起至113年6月10日止,僅清償本金8萬3,905元及利息1萬9,484元,尚欠本金68萬6,095元(計算式:貸款77萬元-已清償本金8萬3,905元=68萬6,095元),並應給付自113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01%(即原告於112年4月8日公告之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1.72%加週年利率1.29%)計算之利息。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貸款契約書及被 告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臺幣放款利率查詢結果、債權額計算書等件為證,互核相符,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合於規定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俊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