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4-12-09
案號
TPDV-113-訴-6201-20241209-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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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20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徐子傑 被 告 李光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92,766元,及自民國110年10月2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304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665,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循環型」個人信貸約定書第12條第2項約定可憑,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10月4日向原告申辦循環型個人 信貸,最高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6.99%機動計算,每月4日付息乙次,並應於付息日至繳款截止日前繳足當期最低應繳金額。嗣兩造於99年7月23日簽訂「循環型」個人信貸約定書增補修訂條款,合意變更借款利率自本次修訂之約定條款生效日起3個月內,按週年利率8.88%固定計算,自本次修訂之約定條款生效日第4個月起,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週年利率19.08%機動計算(本件原告請求按週年利率16%計算)。詎料,被告繳納利息至110年10月19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欠本金1,992,766元及利息未清償,依「循環型」個人信貸約定書第4條第1項第1款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款項。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定。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循環型」個人信貸申請書、「循環型」個人信貸約定書、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循環型」個人信貸約定書增補修訂條款等件為證。又被告非經公示送達已收受開庭通知及起訴狀繕本,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亦有明文。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迄未清償,揆依上揭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㈢、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為假執行之宣告,爰無不合,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30,304元,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78條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林立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