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日期
2025-01-03
案號
TPDV-113-訴-6213-20250103-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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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213號 原 告 謝智童 被 告 林芳儀 羅林美霞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羅順泰 被 告 林美齡 林佳輝 林怡惠 林璟藍 林偉銘 上 四 人 訴訟代理人 陳傑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芳儀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 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林芳儀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新北院卷第11頁),嗣於113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86頁),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均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一)被告林芳儀(下稱林芳儀)前以其子女房屋要 辦過戶為由,於112年3月6日向原告借款50萬元(下稱50萬元借款),並簽立借款人為林芳儀、保證人為被告林佳輝、林怡惠、林璟藍、林偉銘(下稱林佳輝等4人)之同額借據,及發票人為林芳儀、林佳輝等4人之同額本票各乙張予原告,原告亦當場將現金50萬元交付林芳儀,雙方約定林芳儀於三個月內還款。(二)嗣林芳儀以其母親開刀需要款項為由,於112年6月28日向原告借款45萬元(下稱45萬元借款),並簽立借款人為林芳儀、保證人為被告羅林美霞、林美齡(下各稱其名,合稱羅林美霞等2人)之同額借據,及發票人為林芳儀、羅林美霞等2人之同額本票各乙張予原告,原告亦當場將現金45萬元交付林芳儀,雙方約定林芳儀於15日內還款。惟林芳儀屆期均未清償,爰依兩造間借貸、保證契約及本票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等語。訴之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分別辯以: (一)林芳儀以:原告確曾於前揭時間交付上開借款予伊,伊就50 萬元曾給付數次利息、就45萬元借款曾給付4萬5千元利息,但因為別人欠伊款項未還,導致伊也無法返還原告款項等語置辯。 (二)羅林美霞等2人則以:渠2人完全不知道50萬元借款、45萬元 借款之事,林芳儀從來沒有告訴渠等要當此兩筆借款保證人之事,渠2人也從未簽立任何借據或本票予原告,原告提出之借據、本票上,渠2人之身分證字號及電話都是錯的等語置辯。 (三)林佳輝等4人則以:否認渠等曽簽立50萬元借款之借據及本 票,渠等與原告間並無任何民法保證關係或票據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等語置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林芳儀曾於112年3月6日向其借款50萬元、於6月28 日向其借款45萬元,迄未清償等節,業據提出50萬元借款及45萬元借款之借據、本票各2張影本為據(見新北院卷第13至19頁),且為林芳儀所不爭執,此部分主張堪信屬實。 四、原告主張依兩造借貸、保證及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95萬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林芳儀部分: 原告主張林芳儀於112年3月6日向其借款50萬元,並約定3個 月內還款,復於112年6月28日向其借款45萬元,並約定15日內還款,迄今尚未返還等節,均為林芳儀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4頁),則原告依其與林芳儀間借貸關係,請求林芳儀給付95萬元(即50萬元+45萬元),即屬有據。至利息部分,原告自承其與林芳儀間並未約定利息,惟因林芳儀就兩筆借款均未能按約定日期還款,故就50萬元借款部分,林芳儀曾於112年4月6日給付5萬元利息,就45萬元借款部分,林芳儀曾於112年7月28日給付4萬5千元利息,惟均未清償本金等語。林芳儀就其曾給付原告之款項均為利息乙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5頁),僅辯稱就50萬元借款部分曾給付過4次利息等語,惟亦未提出任何證據。則無論林芳儀曾給付利息之金額為何,均未曾清償借款之本金,準此,原告請求林芳儀返還借款95萬元,當屬可採。 (二)林佳輝等4人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原告主張林佳輝等4人為50萬元借款之保證人,並共同在本票上簽名,故請求渠4人連帶給付50萬元,無非係以50萬元借款之借據及本票上有林佳輝等4人之姓名為據,惟林佳輝等4人否認50萬元借款之借據、本票上簽名為渠等所簽,已如前述。查,原告自承50萬元借款之借據、本票上簽名均為林芳儀於交付時,當場自行代簽的,林芳儀僅當場打電話給林佳輝等4人確認等節(見本院卷第83頁)。惟林芳儀辯稱係原告要求伊將林佳輝等4人列為保證人及本票共同發票人,伊未曾在原告面前打電話向林佳輝等4人確認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林佳輝等4人亦否認曾接獲林芳儀之確認電話,亦未曾同意林芳儀代為簽署上開借據、本票等語。則依原告所提證據,實難認林佳輝等4人確曾授權或同意林芳儀在50萬元借款之借據、本票上代為簽名,或同意擔任50萬元借款之保證人及共同發票人之意,原告據上開借據、本票,請求林佳輝等4人連帶清償50萬元云云,自屬無據。又林佳輝等4人之姓名並未記載於45萬元借款之借據或本票上,亦非45萬元借款之保證人或共同發票人,為原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82頁),原告請求林佳輝等4人就45萬元借款連帶給付云云,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三)羅林美霞等2人部分:原告主張羅林美霞等2人為45萬元借款 之保證人,並共同在本票上簽名,故請求渠2人連帶給付45萬元等語,無非係似45萬元借款之借據及本票上有羅林美霞等2人之姓名為據,惟羅林美霞等2人否認45萬元借款之借據、本票上簽名為渠等所簽,亦如前述。查,原告自承45萬元借款之借據、本票上之簽名亦為林芳儀於交付時,當場自行代簽的,林芳儀僅當場打電話給羅林美霞等2人確認等節(見本院卷第83頁)。惟林芳儀辯稱係原告要求伊將羅林美霞等2人列為保證人及本票共同發票人,伊未曾在原告面前打電話向林佳輝等4人確認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羅林美霞等2人亦否認曾接獲林芳儀之確認電話,亦未曾同意林芳儀代為簽署上開借據、本票等語。則依原告所提證據,亦難認羅林美霞等2人確曾授權或同意林芳儀在45萬元借款之借據、本票上代為簽名,或同意擔任45萬元借款之保證人及共同發票人之意,原告請求羅林美霞等2人連帶清償45萬元,自屬無據。又羅林美霞等2人之姓名並未記載於50萬元借款之借據或本票上,亦非50萬元借款之保證人或共同發票人,亦為原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82頁),原告請求羅林美霞等2人就50萬元借款連帶給付,仍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就50萬借款部分,林芳儀承諾112年3月6日起算3個月內還款,就45萬元借款部分,林芳儀承諾於112年6月28日起算15日內還款,為林芳儀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4頁),惟迄今均未返還,則原告請求自本件言詞辯論日(見本院卷第86頁)即113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五、綜上,原告依借貸契約法律關係,請求林芳儀給付95萬元, 及自113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杜慧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陳玉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