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PDV-113-訴-6222-20241129-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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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222號 原 告 陳科安 訴訟代理人 高宏銘律師 複 代理人 許皓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提出起訴狀繕本二份到院,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1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狀記載被告為柯燁庭、柯鵬圖、柯伊庭等3 人,然僅提出起訴狀繕本1份,而未依上開規定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提出起訴狀繕本2份到院,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冠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劉則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