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1-24
案號
TPDV-113-訴-6223-20250124-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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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223號 原 告 周美玲 被 告 陳家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714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壹拾伍萬參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壹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壹拾伍萬參仟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三百五」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件詐欺集團),擔任收取贓款或贓物之工作。本件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致電原告並佯稱:因原告涉及刑案而須提交名下帳戶提款卡資料以供調查,致使原告陷於錯誤,於113年1月18日14時20分許,將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星展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帳戶(下分別稱國泰帳戶、中信帳戶、郵局帳戶、星展帳戶,並合稱為系爭帳戶)之提款卡,攜至臺北市文山區指南路3段三角公園旁之殘障停車格,再由本件詐欺集團另名不詳成員前往上開地點向原告收取系爭帳戶提款卡、帳戶密碼,收取後再將系爭帳戶提款卡放置在上開公園指定草叢以供被告前往收取,被告再將所收取之系爭帳戶提款卡放置在指定高鐵車站附近之公廁內,以供本件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往收取。嗣本件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分別盜領原告郵局帳戶存款新臺幣(下同)76萬5,000元、國泰帳戶存款207萬5,000元、中信帳戶存款131萬3,000元,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上開行為經本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959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案)認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被告上開行為自屬侵權行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7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15萬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雖有轉交系爭帳戶提款卡之行為,然本案犯 罪所得只有2,000元,不應該就全部負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2月間加入本件詐欺集團,擔任收取贓款或贓物之工作,先由本件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原告施用詐術,致使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3年1月18日14時20分許,將名下系爭帳戶之提款卡攜至上開地點,由本件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前往上開地點向原告收取系爭帳戶提款卡、帳戶密碼後放置於指定地點,再由被告前往收取並轉放置在指定高鐵車站附近之公廁內,以供本件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往收取,嗣本件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分別盜領原告郵局帳戶存款76萬5,000元、國泰帳戶存款207萬5,000元、中信帳戶存款131萬3,000元,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上開行為經系爭刑案判決認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等情,有被告手機鑑識內容截圖、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原告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A36吳志強/偵一」LINE對話紀錄截圖、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國泰帳戶存摺影本、中信帳戶存摺影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9至56頁,審附民字卷第8至12頁),核與被告於系爭刑案偵查中、審理時所為之陳述相符(見本卷院第60、67、7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4頁),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被告雖辯稱:被告就本案犯罪所得只有2,000元,不應該就全部負責等語,惟查,被告前往指定地點收取原告系爭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再將之轉放置於其他指定地點之行為,使本件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取得系爭提款卡及密碼後,得領取帳戶內存款,致原告受有損害,足認被告上開共同詐欺取財之不法行為,與原告因遭詐騙所受財產上損害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415萬3,000元(計算式:76萬5,000元+207萬5,000元+131萬3,000元=415萬3,000元),自屬有據;被告抗辯,則屬無據。 ㈡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為113年7月17日,有該狀被告所寫收受日期及其簽名在卷可考(見審附民字卷第5頁),依據前開說明,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之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15萬3,000元,及自113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 無不合,茲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第2項之規定,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蕭涵勻 法 官 廖哲緯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何嘉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