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13
案號
TPDV-113-訴-6229-20250213-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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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229號 原 告 張桂元 被 告 蔡明峻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00,000元為被告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本院卷第59頁),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5月間某時, 先透過網際網路發送投資廣告,吸引原告瀏覽後加入廣告內通訊軟體「LINE」群組,藉機佯稱可在特定網路交易平臺上開設帳號投資獲利,需先以現金方式交付投資金額予公司專員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6月15日晚上10時10分許,在新北市新店區和成街原告住處內,交付新臺幣(下同)60萬元現金予被告,被告再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將該金錢放置在不詳地點公園,由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收取上繳。嗣原告發覺有異,始報警查悉上情。 (二)被告與詐欺集團之共同行為,致原告受有60萬元財產損害, 已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審訴字第2848號刑事判決被告就上揭行為「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在案,原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等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擇一請求被告賠償。 (三)爰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本文、第185條分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一(一)」事實,已提出本院刑事 庭112年度審訴字第2848號刑事判決書為證,且被告就該刑事第一審判決未請求上訴,已於113年6月25判決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本院卷第61頁),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前開事證,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被告確有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侵害原告財產權,而違反保護他人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事實。是原告對於共同侵權行為人中之被告,請求賠償原告受詐騙之損害60萬元,合於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為有理由,應予許可。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給付係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請求,並無確定期限,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8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59至61頁)起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第184條第2項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600,000元及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9 0條第2項規定,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之。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修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宇美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