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日期

2025-02-10

案號

TPDV-113-訴-623-20250210-2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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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23號 原 告 林淑英 訴訟代理人 黃豐緒律師 複 代理人 林承鋒律師 被 告 黃志成 唐旭彥 唐賽文 唐雅吟 唐珍琪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盈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黃志成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如附 圖所示如A部分(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號房屋, 面積一四點六四平方公尺)拆除後,返還該部分土地予原告。 被告唐旭彥、唐賽文、唐雅吟、唐珍琪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 ○○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如B部分(即門牌號碼臺北市○ ○區○○路○○○巷○○○號房屋,面積二八點六三平方公尺)拆除後, 返還該部分土地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黃志成負擔百分之三十四,餘由被告唐旭彥、唐 賽文、唐雅吟、唐珍琪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捌萬元為被告黃志成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黃志成如以新臺幣壹佰肆拾壹萬肆仟零柒拾 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參萬元為被告唐旭彥、唐賽文 、唐雅吟、唐珍琪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唐旭彥、唐賽文 、唐雅吟、唐珍琪如以新臺幣貳佰柒拾陸萬伍仟參佰柒拾貳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又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以黃志成、唐尚金為被告,主張被告所有之建物增建部分無權占用其所有之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請求黃志成、唐尚金拆除其增建部分14.29平方公尺、26.62平方公尺,並返還系爭土地(本院112年度店司補字第1259號卷第5頁)。嗣查得唐尚金已於民國108年7月1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唐旭彥、唐賽文、唐雅吟、唐珍琪等4人(下稱唐旭彥等4人),有唐尚金、唐旭彥等4人之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3至33頁),原告遂於112年12月12日具狀追加唐旭彥等4人為本件被告(本院卷第21頁、第65頁),乃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所為之追加,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又經本院囑託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測量並作成複丈成果圖,原告於113年7月11日、113年9月13日變更聲明為下貳、一、原告主張聲明欄所示(本院卷第119至120頁、第142頁),經核原告依據複丈成果圖之測量結果變更請求返還土地之面積,係補充、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此部分亦屬合法。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而被告黃志成、唐尚金未 經原告之同意,將其等各自所有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00○000號房屋(下分稱108號房屋、110號房屋)增建於系爭土地,分別無權占用系爭土地14.64平方公尺、28.63平方公尺,又唐尚金已於108年7月1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唐旭彥等4人,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黃志成、唐旭彥等4人分別將如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B部分建物拆除,並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等語。並聲明:㈠黃志成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108號房屋如土地複丈圖所示如A部分(面積14.64平方公尺)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㈡唐旭彥等4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110號房屋如土地複丈圖所示B部分(面積28.63平方公尺)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黃志成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前抗辯略以:已 持續與原告溝通,願向原告租賃系爭土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唐旭彥等4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108號房屋為黃志成所興建, 110號房屋為唐尚金所增建,而108號房屋、110號房屋分別占用系爭土地14.64平方公尺、28.63平方公尺,有系爭土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113年6月28日北市古地測字第1137010119號函之複丈成果圖在卷可證(本院卷第73頁、第113至115頁),且為黃志成所不爭執(本院卷第66頁、第142頁),唐旭彥等4人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108號、110號房屋有占用系爭土地,已如前述,被告並無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上開房屋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即屬無權占有,原告自得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將各該房屋拆除,並返還各該房屋占用所坐落土地予原告。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規定,請求黃志成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A部分之108號房屋拆除,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請求唐旭彥等4人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B部分之110號房屋拆除,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   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政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鈞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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