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PDV-113-訴-6234-20250331-2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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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234號 原 告 何光北 訴訟代理人 丁福慶律師 被 告 莊雅筑 訴訟代理人 鄭俊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原為伊之學生,得知伊退休後有退休金可領 及與家人之相處狀況,假意對伊噓寒問暖取得伊信任,伊同意於民國112年3月8日出境至美國與被告生活,直至112年9月4日返國,詎被告竟利用伊在美國期間舉目無親,且人生地不熟,一再對伊施加壓力,以伊生活費用太高及損害生活用品為由,要求伊於在美國期間之112年7月13日簽發如附表所示面額新臺幣(下同)230萬元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伊被逼簽發系爭本票,兩造本無本票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被告卻執系爭本票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聲請113年度司票字第124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確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並執以向本院對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55470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爰求為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等語。並聲明:㈠系爭執行程序應予以撤銷。㈡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美國期間行動自由,意思表示並未被脅迫 ,且原告晚於被告(112年2月2日出境)自行出境至美國, 並早於被告自行返國,原告有獨立移動及搭乘飛機之能力,倘原告真遭被告控制脅迫,大可自行搭機返國或根本不要到美國找被告生活,原告會使用手機,也有通訊軟體,被告還帶原告遊玩,原告若真被脅迫,亦可向他人求救,原告所述遭被告脅迫,並不可採。另原告於113年7月13日前從未為撤銷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93條之1年除斥期間規定,原告之撤銷權已消滅。復原告於111年9月間起陸陸續續向被告借款,直至112年7月13日已至少累積借款230萬元,系爭本票係原告為擔保借款之返還所簽,且原告尚有簽立借據、聲明書及切結書予被告,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原因關係,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及撤銷系爭執行程序,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要旨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持系爭本票向基隆地院聲請裁定,經基隆地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被告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其聲請強制執行(即系爭執行事件),因其爭執被告持有其簽發之系爭本票債權存否等語,為被告所否認。足見兩造就系爭本票債 權是否存在有所爭執,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 ,此項危險,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揆諸前開裁判意 旨及說明,原告有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法律上 利益。並於系爭執行程序終結前,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等情,核與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全卷相符,故屬有據。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其於112年7月13日親自簽發,但系爭本 票之原因關係係其被被告逼迫所簽,本票金額230萬元及到期日均係被告要求其填寫(見本院卷第185頁),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被告則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⒈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行為一經成立發生票據 債務後,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倘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主張及舉證之責。必待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就該原因關係之成立及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方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至執票人在該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訟類型,固須依民事訴訟法第195條及第266條第3項規定,負真實完全及具體化之陳述義務,惟尚不因此而生舉證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之效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簡上字第5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判 決意旨參照)。另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 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 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 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雖一再主張被告所抗辯兩造間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為不 可採,然兩造間暨就系爭本票原因關係為何有爭執,自應由原告先就其所主張之系爭本票原因關係即「脅迫情事之存在」負舉證之責;縱被告就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有疵累,亦非代表原告所主張之脅迫事實即屬存在。而原告訴代當庭並以書狀稱:簽系爭本票當時只有兩造在場 ,無直接證據,只有間接證據即被告至今無法提出有交付款 項借予原告之證據,既原告未欠款,何以有簽立系爭本票及借據之必要,致自己陷入不利之地位;被告所提被證2即原告雙手持借據供被告拍照之照片(本院卷第141頁),照片中原告一臉憔悴顯得瘦弱,亦可知原告係被被告逼迫始簽立系爭本票等語(本院卷第432頁、211頁),惟被告就原告在美國期間之生活情形提出諸多照片、兩造間對話紀錄、原告手寫切結書與申告書及其他書信為辯(本院卷第71至139、149至175頁),原告對此等資料之形式真正亦不爭執(本院卷第186、211頁),尚難僅憑原告對其在被證2其中1張照片狀態之主觀上描述,逕認系爭本票係其受被告脅迫而簽付之事實。復原告於112年9月4日非與被告共同返國,原告返國後之住宿係被告協助訂定,兩造間仍持續傳送訊息等情,核與通常受脅迫簽發高額票據者,於意思表示表示不自由情狀終了後會儘速向家屬或公權力求助,以保障人身意思自由或避免遭追償等情狀有間,亦有可疑。又原告所聲請調查被告自美國銀行帳戶提領230萬元之證據、被告攜帶230萬元現金出境及入境美國各自申報之證據、被告之子蔡晨曦109、110、111年度之所得稅申報資料及核定資料等證據,無非在證明「被告未交付原告借款」一事,實與原告應證明「被告是否有脅迫行為」之待證事實無直接關係,亦不會因此可證明被告有脅迫行為存在,故無調查必要。 ⒊況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 思表示,但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1年內為之,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第93條前段規定甚明。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乃其遭被告脅迫於112年7月13日簽付一節,即令屬實,依民法第92條規定該發票行為亦非無效,僅得撤銷。又原告於112年9月4日已返國,被告仍在美國,原告遲至113年10月28日始提起本件訴訟,主張受脅迫簽發系爭本票,然未見撤銷簽發交付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則原告所為發票行為自仍有效。從而,原告以其遭脅迫簽付系爭本票為由,主張被告執有系爭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並無理由。 (二)查原告請求為確認被告對其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 由,已如前述,顯見本件被告執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於成立前,並無何消滅或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亦無債權不成立之情形,即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所規定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要件不符。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求為撤銷系爭執行程序,亦屬無理。 五、綜上所述,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 權不存在,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顧仁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葉佳昕 附表:(幣別:新臺幣;年份:民國) 編號 發票人 本票票號 票款金額 發票日 到期日 1 何光北 CH0000000 230萬元 112年7月13日 112年12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