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4-12-13

案號

TPDV-113-訴-6246-20241213-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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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246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陳冠樺 被 告 林君諺即林羿男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林羿男之遺產範圍內,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 拾伍萬伍仟陸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四日起 至清償日止,年利率按百分之七點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 一十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至逾期二百七十 日為止。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林羿男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伍萬伍仟陸佰肆 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與訴外人林羿男間簽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而 依照該契約第12條約定,就該等契約所涉訴訟,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5頁),故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林羿男於民國109年3月31日向伊借款新臺幣 (下同)88萬元,並約定分期清償,年利率按7.7%計算,每月繳付本息一次,逾期清償時,就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至逾期270日為止。然林羿男未依約繳付,尚積欠75萬5,648元及利息、違約金,視為借款全部到期。嗣林羿男於110年8月11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爰依消費借貸、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於遺產範圍內如數返還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伊願意於繼承林羿男之遺產範圍內給付等語。 四、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規定有明文。被告於民國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既已表示願意給付(見本院卷第78頁),即屬認諾,本院自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所命被告之給付,係本於其認諾而為,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霈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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