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價金
日期
2025-01-08
案號
TPDV-113-訴-6252-20250108-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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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252號 原 告 侯穎蕙 馮冬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俊瑋律師 黃承風律師 被 告 伍鵬宇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侯穎蕙新台幣33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馮冬萍新台幣1,155,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侯穎蕙以新台幣120,000元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330,000元為原告侯穎蕙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馮冬萍以新台幣400,000元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1,155,000元為原告馮冬萍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外人蘇喜教授於民國111年間向原告稱:其為源榮生物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源榮公司)之總經理,配偶林凱信教授為源榮公司之董事長,因源榮公司具發展潛力,游說原告二人出資購買源榮公司之增資股票,原告二人遂分別匯款新台幣(下同)300,000元、1,050,000元至蘇喜教授指定之被告名下帳戶。 ㈡孰料原告收受上開股票後發現該股票之記名股東為被告,並 非蘇喜教授所稱之增資股票,且經原告閱覽源榮公司之112年股東常會議事錄手冊後,亦發現源榮公司之財務欠佳,乃向蘇喜及被告協議退還股款事宜,經雙方於112年7月21日簽屬協議書,約定被告以原價購回原告二人持有之源榮公司股份,嗣因被告擔任負責人之邁康生醫股份有限公司於113年1月31日前未完成增資程序,因此被告至遲應於113年7月31日給付原告侯穎蕙300,000元、原告馮冬萍1,050,000元,並應給付原告二人上開金額10%之懲罰性違約金(即原告侯穎蕙30,000元、馮冬萍105,000元)。 ㈢為此依上開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原告侯穎 蕙330,000元(300,000+30,000)、原告馮冬萍1,155,000元(1,050,000+105,000)。 ㈣並聲明: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侯穎蕙3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應給付原告馮冬萍1,15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⑶上二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111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 稅額繳款書、112年7月21日協議書、端正法律事務所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文件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不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依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已如前述,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9月30日合法送達予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按(卷第37頁),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3年10月1日)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亦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亭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