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日期
2025-03-06
案號
TPDV-113-訴-6254-20250306-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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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254號 原 告 吳睿良 被 告 莊雅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參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三月 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簽立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合意以臺灣臺北士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司促卷第23頁),因我國並無「臺北士林」地方法院,且除本院外尚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難認兩造有具體明確約定合意管轄法院。惟本件起訴時被告住所地為新北市新店區,有其個人基本資料為憑,揆諸前揭規定,本院應有管轄權。又按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2項定有明文。寄存送達發生效力所應經10日期間,應自寄存日之翌日起算(最高法院94年度第1次庭長、法官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自民國113年12月23日至114年1月5日間設籍在新北市○○區○○路000號17樓之5,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新北○○○○○○○○函及設籍資料可參,足見於本院114年2月10日言詞辯論通知書送達時(於113年12月23日寄存被告戶籍地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自翌日起算10日至000年0月0日生效),上開本院言詞辯論通知書送達處所確為被告斯時戶籍址(卷第57頁)。嗣被告雖於上開言詞辯論通知書送達生效後將其戶籍址遷入新北市○○區○○街0段00巷0弄0號4樓,仍無礙本院上開言詞辯論通知書已於114年1月2日合法送達被告之事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111年10月26日簽署投資合約,合約金額 為美金6萬7,200元(含本金美金6萬元、紅利美金7,200元)。因到期申請贖回未出金,故兩造於113年2月21日協議將上開投資合約改為折合新臺幣(下同)213萬元之借貸,約定清償期限為122年2月15日,按年息6%計付利息,於113年3月15日起,按月償還2萬5,000元,被告並簽發同額本票擔保借款償還。詎被告尚積欠213萬元及利息未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投資人協議、系爭契約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3萬元,及自113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利息。 三、被告則以:兩造間債務尚有糾葛等語,資為答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金錢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以金錢之交付為生效要件。而所謂交付,法無禁止得以當事人間約定以指示交付方式完成金錢之移轉,故貸與人如已依約將貸與之金錢移轉於借款人指定之第三人帳戶,當事人間之借貸關係仍已有效成立,至於該第三人有否將借款交付借款人,乃借款人與第三人間內部之事,非貸與人所得過問,亦與當事人間已成立生效之借貸關係無涉(最高法院99年度臺簡上字第3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債權債務之主體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據,故凡以自己名義締結借貸契約為債務之負擔者,無論其實際享用債權金額之人為何人,當然應由締結契約之當事人負償還之責(最高法院111年度臺上字第1277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查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乙方Freedom Finance Investment C o., Limited 負責人莊雅妃(即被告)於111年10月26日茲向甲方吳睿良(即原告)借款美金60,000元整,並約定還款時給予甲方1年利息12%,已於簽立此據前由甲方於111年10月19日以美金轉帳如數交付乙方Freedom Finance Investment Co., Limited 負責人莊雅妃親自收訖無誤;第2條約定:上開借貸款項之借貸期間原自111年10月26日起至112年10月26日,延長至122年2月15日止,到期乙方應如數清償本金及利息,乙方自113年3月15日起,以每1月為一期,每期償還2萬5,000元,若有一期未能按期履行,其後之各期視為亦已到期;第4條約定:乙方願提出本票592329以供擔保。前開擔保物,甲方應於乙方如數清償本金及利息時返還予乙方(司促卷第21-23頁),而原告於111年10月19日匯款美金6萬元至被告指定之Freedom Finance Investment Co., Limited帳戶,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司促 卷第25頁)為憑,參以被告另簽發編號592329、發票日112年2月21日、到期日122年2月15日、付款地未載、金額213萬元、利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司促卷第27頁)作為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之擔保物,應堪認兩造間確有成立消費借貸契約。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敘明其爭執具體內容,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堪認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核屬有據。 ㈢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上開延期借貸款項之利息,以週年利率6%計算之,而被告自113年3月15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13萬元及自113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借款213萬元,及 自113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姚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吳華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