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PDV-113-訴-6261-20241231-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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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261號 原 告 陳米蓮 被 告 楊建群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玖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萬玖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零玖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4日前某時許加入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之「嘉欣」、「路遠」等3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配戴不實證件而向被害人收款之車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以「運盈客服」名義招攬原告使用運盈投資APP平台下單股票,並誆稱可加入「運盈客服」客服之LINE申購股票等業務,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2年8月4日下午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之美麗新天地社區內,交付新臺幣(下同)109萬元予受本案詐欺集團指示前往收款之被告,被告再依指示將上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轉至指定電子錢包,致原告受有109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9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於112年8月4日前某時許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嘉欣」、「路遠」對原告施以上開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後,而依本案詐欺集團之指示將109萬元交給被告,被告再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上開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轉至指定電子錢包等情,業據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191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見本院卷第13至22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證無訛,堪信屬實。被告擔任向原告收取詐欺款項之取款車手收取款項,可見被告確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負連帶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給付109萬元,自屬有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亦無約定遲延利息利率。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3年7月16日送達被告(見本院附民卷第5頁),則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9 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第2項規定,酌定原告以勝訴部分10分之1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黃珮如 法 官 黃靖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婉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