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4-12-06
案號
TPDV-113-訴-6263-20241206-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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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263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宋誠耘 王柏茹 被 告 黃國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3年 度訴字第110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貳萬壹仟玖佰零壹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個人信用貸款借款契約書其他契約條款第9條之約定(司促卷第8頁、本院卷第54頁),兩造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有管轄權。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2萬1,901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22﹪計算之利息(另有違約金)。嗣於113年11月20日就利息請求部分,變更聲明為請求自113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68﹪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51頁),核屬減縮其聲明,應予准許。 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8月18日向原告借款74萬元,原告於 同日將該筆款項匯入被告指定於原告處開立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8月18日起至118年8月18日止,共84個月,利息則自撥款日起按原告三個月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息6.62%計付,並約定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而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9期即9個月。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繳還借款至113年1月18日後即未依約繳付,尚欠原告62萬1,901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為此,爰依個人信用貸款契約即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述債務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個人信用貸款借款 契約書、交易明細查詢、放款利率查詢為證(司促卷第7至9頁、本院卷第53至59頁);被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賴錦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玉鈴 附表(日期:民國;幣別:新臺幣、單位元):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利息請求期間及利率 違約金請求期間及利率 62萬1,901元 62萬1,901元 自113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68%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左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即9個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