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12
案號
TPDV-113-訴-6267-20241212-2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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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267號 原 告 郭文賓 訴訟代理人 郭美玉 被 告 劉力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 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29日至同年月30日上午9時前之某時,在 新竹火車站將其向第一商業銀行所申設之帳號第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交予不詳成年人,而任令本案帳戶流入不詳詐騙犯罪者之管理、支配下;嗣該詐騙犯罪者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隨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於111年8月某日下午16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佳瑩」對被告誆稱若登錄景順證券網站成為會員即可獲利,惟其需依指示匯款至所指定銀行帳戶,彼將會為原告在景順證券平台儲值現金操作股票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31日下午14時1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6萬元至本案帳戶,旋即遭詐騙犯罪者轉匯至其他人頭帳戶內,據以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當原告驚覺受騙報警處理,始知悉上情,茲被告業因同一提供本案帳戶之犯罪行為,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刑事庭於112年11月22日以112年度金簡上字第42號判處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並於同日確定在案等情;足證被告顯係故意以幫助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等不法行為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致使原告受有56萬元之損害。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責任等規定訴請被告賠償上揭金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等情。 ㈡為此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因遭被告故意以幫助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等不法行為而受有56萬元之財產損失等情,業經苗栗地院刑事庭於112年11月22日以112年度金簡上字第42號判決認定略以:「三、論罪科刑及上訴之論斷:...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㈢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之一行為,使不詳詐騙犯罪者對如附表所示之人(包括原告在內)實施詐欺取財犯行,而分別侵害其等之財產法益,並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等節,並據此判處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並於同日確定在案(見本院卷第79至87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揭刑事案件全部卷宗確認無誤;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上揭不法侵權行為而受有財產損失56萬元乙節屬實,應可採信。 ㈡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經查,原告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9月9日送達被告戶籍地,此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5頁),揆諸前述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合法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責任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自113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民事訴訟法 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鍾雯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