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日期
2025-03-21
案號
TPDV-113-訴-627-20250321-2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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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27號 原 告 李承澤 訴訟代理人 陳坤地律師 張玉希律師 被 告 何雅文 訴訟代理人 郭上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為訴外人黃沛清之女,因黃沛清所有臺北市○○區○○段 0○段0000○000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號、5號2樓、3號房屋)及所坐落之同小段642、643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分別為4分之2、4分之1,與上開建物合稱系爭房地),為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7年度司執字第10967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進行拍賣。黃沛清為保全系爭房地產權,乃與原告約定,由原告標購系爭房地,並於得標後出租予其使用,待一年租約到期後,其再以得標總價加價5%買回。原告遂向訴外人許德宏借款新臺幣(下同)512萬元充當投標保證金(下稱系爭款項),嗣許德宏於系爭房地投標日即民國107年8月21日,交付面額512萬元之支票(發票日107年8月20日、發票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南台北分行)一紙予原告,原告當場簽收並書具以其一人為投標人之投標書參與投標。 (二)詎黃沛清與訴外人林育正共謀,由黃沛清向原告佯稱因其 不諳投標程序而委請熟悉法拍業務之林育正代為處理。原告遂於107年8月21日投標前,將其僅簽署由伊一人投標之投標書、伊之身分證及印章交予林育正,林育正竟另行書立由原告、被告共同投標之投標書(下稱系爭投標書)、記載兩造權利各1/2、蓋用被告印鑑章,復擅自以原告印鑑章用印,再以之抽換前由原告一人投標之投標書,參與投標,致系爭投標書形式上為兩造共同投標,押標金為兩造共同支付。黃沛清以被告名義所為投標行為於法律上即為被告投標行為,上開事實,業據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075號判決確定在案。 (三)嗣系爭房地以2745萬元由原告與被告共同拍定,原告察覺 有異,乃於107年8月27日具狀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明異議,並經本院執行處重行拍賣,復以原告與被告為共同投標人,投標書登記權利各為1/2,通知兩造取回系爭款項,然被告卻於108年1月24日以存證信函誑稱保證金由其一人繳納,致該保證金未能取回,並為本院民事執行處於同年3月19日以兩造為受取權人,將系爭保證金予以提存,兩造迄今均未領取,惟原告業已分別於107年10月間及109年6月間,清償訴外人許德宏之上開借款。 (四)投標保證金全數由原告支付,被告之母黃沛清未經原告同 意擅以兩造名義共同投標,致被告取得系爭款項一半權利,乃無法律上原因,使原告受有一半保證金之損失,受損與受益間具有因果關係,原告依不當得利法主張被告返還一半保證金256萬元,於法有據。 (五)綜上,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卻因列為系爭投標書上之共同 投標人,而受有利益,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56萬元及自繳納保證金(即107年8月21日)之次日107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就被告答辯聲明之陳述: 高院109年度上字第1616號民事判決(前審案號為本院109年 度訴字第1989號)以被告並未參與投標事宜、原告無法證明被告與黃沛清、林育正共謀偽造兩造共同投標之系爭投標書,而廢棄一審有利原告之判決,並駁回原告請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侵權行為規定,訴請被告偕同領取系爭款項並由原告受領之請求。本件原告是主張權益侵害型不當得利,並非主張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而構成不當得利。 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答辯 (一)本件起因為黃沛清欲投標購回遭拍賣之系爭房地。其素與 許德宏有金錢往來,而欲向許德宏借貸投標系爭房地保證金512萬元,惟礙於黃沛清債信問題,並為使許德宏信服,乃由被告與原告作為共同投標人,是該保證金512萬元實為黃沛清向許德宏之借款。復因黃沛清不諳拍賣程序與銀行借貸流程,另尋林育正代為辦理,且因向銀行借貸金額尚不足標回系爭房地,黃沛清遂以原告名義向他人另借512萬元以補足。詎原告不甘僅充當投標人頭,復尋許德宏書立約定由黃沛清每月給付租金予原告,並於一年後加計得標金額5%之價格向原告購回系爭房地之協議書,為黃沛清拒絕,原告旋反悔而拒向銀行辦理共同具保,故本件事實非如原告聲明主張。 (二)兩造迄今尚未領取系爭保證金,被告自未受有利益,且被 告僅為投標名義人,該保證金之歸屬終為何人均未使被告受有利益,另依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字第1616號民事判決,被告並無任何侵害行為,是原告主張被告應依侵害型不當得利返還如原告訴之聲明,自無理由;縱原告主張所繳納之保證金係為其投標繳納,亦應循法律途徑向提存所請求返還而非向被告請求之。 (三)至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易字第1075號認定原告所稱 標單確遭抽換一事等情,因該案兩造當事人與本案不同,於本件不應有爭點效之適用。 (四)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願供擔保 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73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文 句) 一、被告為黃沛清之女。黃沛清所居住之系爭房地前經本院執行 處以107年度司執字第10967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為拍賣。 二、許德宏於107年8月21日提供其系爭支票。 三、系爭房地於107年8月21日拍賣,形式上經以原告及被告為共 同投標人,並以系爭支票繳交保證金,嗣以2745萬元由兩造得標拍定。 四、許德宏與原告於107年8月25日簽訂借款合約書,原告並交付 票號EY0000000、EY0000000號,金額各256萬元之支票2紙予許德宏。 五、原告於107年8月27日以民事聲明異議狀向本院執行處表明拒 絕履行繳足價金之義務。 六、本院執行處因通知兩造領取上開保證金512萬元未果,故於1 08年3月19日以兩造為提存物受取人,將該保證金予以提存,並寄發提存通知書(108年度存字第476號)通知兩造。兩造迄金尚未領回保證金。 肆、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73至274頁) 一、被告享有上開提存款之受取權,是否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 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 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6萬元及利息, 有無理由? 伍、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享有上開提存款之受取權,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 ,並致原告受有損害: (一)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民法第179條及第271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受益人之受有利益,若非出於給付者之意思導致他方受有利益,應屬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又不當得利制度,旨在矯正及調整因財貨之損益變動而造成財貨不當移動之現象,使之歸於公平合理之狀態,以維護財貨應有之歸屬狀態,使法秩序所預定之財貨分 配法則不致遭到破壞。再按,不當得利請求權之發生係基於「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之事實,所以造成此項事實,是否基於特定人之行為或特殊原因,在所不問。亦即不當得利所探究,只在於受益人之受益事實與受損事實間之損益變動有無直接之關聯,及受益人之受益狀態是否有法律上之原因(依據)而占有,至於造成損益變動是否根據自然之因果事實或相同原因所發生,並非不當得利制度規範之立法目的。換言之,只要依社會一般觀念,認為財產之移動,係屬不當,基於公平原則,有必要調節,即應依不當得利,命受益人返還(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62判決意旨參照)。 (二)上開保證金係由原告以其向訴外人許德宏借得之512萬元支 付: 原告主張系爭款項係其向許德宏借得,其業已清償該筆借款 等語,並提出107年8月25日借款合約書、清償該筆借款之支票2紙(本院卷第327至331頁)為證。而被告原辯稱系爭款項係黃沛清向許德宏借貸(本院卷第203頁),復改稱係被告向許德宏所借得(本院卷第272頁),並聲請傳喚證人即訴外人林育正到庭證述。嗣林育正到庭證稱:黃沛清需要借錢,也需要人頭標回系爭房地,故商請許德宏出面投標並出借保證金512萬元,嗣因銀行承辦人發現許德宏年紀較大,無法向銀行貸得其餘價金,故另商議以被告與許德宏共同投標,否則許德宏不放心他的錢。後許德宏找到原告來替代許德宏投標等語(本院卷第275至第276頁),依其所述,本件投標、資金籌措事宜,均由被告之母黃沛清處理,未見被告參與其中,實難認定被告有向許德宏借貸512萬元保證金之事實。又證人林育正雖另稱:原告提出之上開清償512萬元借款之支票,應只是帳戶間的轉移,並未實際清償該512萬元等語(本院卷第279頁),然此為證人之臆測,況實際出借資金之許德宏在因本件投標所生之民刑事訴訟中,已多次證稱其係將該筆512萬元款項出借予原告一人,未借款予被告或黃沛清,此經本院調取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112年度28296號、108年度偵字第2188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院)110年度訴字第2202號、本院109年度1989號、高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616號等案件卷證核閱無誤(見北檢108偵第2188號卷第43頁至第45頁、111年度他字7294號卷第19至20頁反面、本院109年度訴字1989號卷第199至206頁),核與原告主張相符,而被告就其所辯向許德宏借款之事,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自不足採,應認系爭款項確係原告向許德宏借得,而新北院110年度訴字第2202號、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989號、高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616號、111年度上易字第1075號民事判決亦同此認定,有上開判決可憑,亦徵原告此部分主張可採。 (三)被告享有上開提存款之受取權,是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 ,並致原告受有損害: 1.系爭房地拍定後,原告於107年8月27日以民事聲明異議狀向 本院執行處表明拒絕履行繳足價金義務,經本院執行處再拍賣而由第三人拍定後,通知兩造取回系爭款項未果,故於108年3月19日以兩造為受取人,將該款項予以提存,並寄發提存通知書通知兩造等情,有上開民事聲明異議狀、提存通知書在卷可證(本院卷第25至27頁、第3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被告因而取有提存款受取權。 2.又原告主張其僅欲以個人名義投標,並未同意與被告共同投 標等情,雖經被告否認,然觀諸原告於107年8月27日向本院執行處陳報之聲明異議狀記載「黃燕鳳(即黃沛清)女士私自授意林育正先生於投標單上投標人加上其女兒何雅文姓名,導致投標人意外除了本人之外多了一個何雅文」等語(本院卷第26頁),另參黃沛清於投標前與原告商議以被告名義一同參與投標之錄音譯文,亦有載明:「黃沛清:我跟你說,雅文(即被告)這個女兒很乖,她說媽媽你要辦什麼沒關係,那現在她也有一些定存她會去拿出來,她不會拿去用,而我欠人的錢也在安排還,所以你安心,你聽得懂嗎?你就跟女兒一人一半」、「原告:沒啦!怎麼會弄得那麼複雜」、「黃沛清:我會去處理啦!」、「被上訴人:好啦,等一下等一下,我到(法院)再講!」等內容,有電話錄音譯文在卷可稽(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989號卷第119至120頁),足見原告直至投標前與黃沛清通話時,均不知何雅文將與其共同投標,亦未曾同意黃沛清提出之以何雅文共同投標之請求。另訴外人即被告胞姐何雅惠亦於高院109年度上字第1616號案件證稱:被告於107年8月21日拍賣當日並未到場,被告的印章是我帶去投標現場等語(該案卷第171、173頁),足認原告於投標前未與被告有何溝通、協商,而被告亦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原告同意與其共同投標,並以原告借得之512萬元作為保證金之事實,則原告主張其出於單獨投標之意交付保證金等情,應堪採信,此亦與上開前案判決之認定相符。是以,系爭房地投標保證金512萬元均係原告向許德宏借得,兩造亦無共同投標之合意,嗣因未繳足價金而再行拍賣,另由第三人標得系爭房地,則本院返還之保證金,自應歸原告所有。 3.綜上,系爭款項為原告所有,為單獨投標應買系爭房地而交 予本院作為保證金,嗣因投標書遭記載為與被告共同投標,本院執行處始以兩造為受取人,將系爭款項予以提存,被告因而享有提存物即系爭款項受取權,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核屬前述「非給付型不當得利」。 4.至被告雖另以高院109年度上字第1616號判決認定被告無不 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故不構成侵害型不當得利等語置辯。然原告於該案件中係以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協同其向本院領取提存物即512萬元,並由原告收受;本件則係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而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係基於「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之事實而生,不問此項事實是因受益人或其他特定人之行為所致。是以,被告有無侵權行為與是否應負不當得利返還義務本屬二事,其此部分所辯實不足採,附此敘明。 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6萬元及利息 無理由: (一)按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 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81條但書定有明文。又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要件,其得請求返還之標的及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59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兩造同列為系爭款項受取人,需由兩造共同向本院提存所 領取,系爭款項迄今尚未取回等情,業經原告陳明在卷,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以認定。而被告既尚未領得系爭款項之全部或一部,其經列為提存物受取人,因而所受之利益應為系爭款項之受取權,依上開說明,原告得請求返還之標的亦僅該受取權。又該受取權之性質,尚難認屬不能返還而得依民法第181條但書規定請求償還價額者,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逕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款項之半數即256萬元,自屬無據。 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56萬 元及自107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斟酌 後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翁嘉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