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PDV-113-訴-6277-20241231-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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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277號 原 告 江若涵 訴訟代理人 林宏明 莊獻超 被 告 陳美慈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陳明冠 被 告 江漢城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二 應有部分所示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應有部分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江漢城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為兩造 所共有,因系爭不動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且無法協議分割。又系爭不動產為集合式住宅,僅單一出入口,如原物分割,各共有人分得面積過小,有損房屋之完整性,亦無獨立之門戶可供各自出入,無法發揮經濟價值,應以變價分割為適當,爰依民法第823第1項規定訴請裁判分割,並以變價分割為分割方法,所得價金按附表二應有部分所示比例分配。 二、被告之答辯:  ㈠被告陳明冠、陳美慈部分:同意變價分割等語。  ㈡被告江漢城具狀陳明:同意變價分割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兩造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載,共有人間並無不分割協議,亦無因法令規定或因物之使用目的而有不能分割之情事,且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情,有土地建物登記第三類謄本在卷可稽(見北司調卷第15-29頁),堪信為實。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各共有人自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原告訴請分割系爭不動產,洵屬有據。  ㈡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 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0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房屋係6層鋼筋混凝土之建物(見北司調卷第27頁),且位於第6層,倘依兩造持有比例就系爭不動產為原物分割,各共有人可有效利用之面積甚小,徒增法律關係複雜,顯不利兩造。若將系爭不動產分配於部分共有人,未受分配者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仍須依民法第824條第3項規定以金錢補償之,但兩造間未曾取得金錢補償之共識,且受分配者未必有資力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以此方式進行分割,亦有困難。本院綜衡前情,併審酌系爭不動產坐落於臺北市中山區,鄰近商圈,周遭公共設施機能良好,具一定巿場價值,系爭不動產若採變價分割,有利於提升交換價值,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既能維護系爭不動產完整性,亦可增加經濟效益,創造兩造間之最大利益,亦符合公平,系爭不動產採變價分割,核屬適當。從而,原告訴請分割系爭不動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以變價分割方式,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二「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分配,最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屬形式之形成訴訟,法院不受兩造陳明分割方法之拘束,故實質上並無何方勝訴、敗訴之問題,是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附表二「應有部分」欄所比例分擔,始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邱美嫆 附表一:系爭不動產 ㈠土地: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1 臺北市 中山區 吉林 二 298 25 194/10000 2 臺北市 中山區 吉林 二 306 1598 194/10000 3 臺北市 中山區 吉林 二 306-1 9 194/10000 ㈡建物: 建號 基地坐落 建物門牌 建築樣式/層數 建物面積(㎡) 權利範圍 樓層/面積 附屬 建物 /面積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6樓 鋼筋混凝土造/6層 6層/ 93.99 陽台/ 13.02 1/1 共有部分:吉林段二小段1703建號     (面積154.68㎡、權利範圍:845/10000) 附表二:應有部分比例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1 陳明冠(被告) 3/5 2 陳美慈(被告) 1/5 3 江漢城(被告) 1/10 4 江若涵(原告) 1/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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