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PDV-113-訴-6280-20250227-2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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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280號 原 告 郭勁初 訴訟代理人 鄭昱廷律師 被 告 沈秀英 沈美英 沈富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應予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如 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沈美英、沈富華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就沈美英、沈富華部分,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 ),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而系爭不動產無法協議分割,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或契約定有不分割期限,致不能分割情形,故請求裁判分割系爭不動產,其分割方式考量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建物(下稱系爭房屋)總面積僅128.08平方公尺,倘採原物分割分式平均分配予全體共有人,則各共有人所得面積甚小,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應以變賣系爭不動產,將所得價金依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為宜。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不動產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三、被告答辯:  ㈠被告沈秀英則以:系爭不動產原係被告母親所購入,母親死 亡後,由被告與原告配偶即訴外人沈鳳英繼承,應有部分各4分之1,母親在世時曾叮囑系爭不動產不得任意處分分割,此為被告及沈鳳英所共知,並於繼承系爭不動產後達成不予分割且由沈秀英無償使用至終老之協議,嗣沈鳳英死亡後,其應有部分由原告分割繼承登記為所有權人,原告亦應受上開不分割協議之拘束,不得請求裁判分割系爭不動產,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沈美英、沈富華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得否請求裁判分割系爭不動產?  ⒈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系爭不動產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4分之1乙節,有土地 登記第二類謄本(所有權個人全部)、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建號全部)、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所有權人個人全部)、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等件附卷可稽(見北司調字卷第17至27頁;訴字卷第37至38、41至55頁),足堪信為真實。又沈秀英既不同意分割系爭不動產,即可認兩造就系爭不動產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雖沈秀英稱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存在不分割之協議,於沈秀英死亡前不得分割,應由沈秀英無償居住使用至終老,然此為原告所否認,且觀諸沈秀英所提出兩造間談話之錄音暨譯文(見訴字卷第79至183頁),其內容與系爭不動產相關部分乃被告提及出售系爭不動產之個人意願,並商議有無出錢買下原告就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之可能性、兩造間商議如何處理系爭不動產、沈秀英一再表明要居住系爭不動產至終老之意,而該等內容均不能認定兩造間或被告與沈鳳英間就系爭不動產存在沈秀英所主張之上開不分割協議,尤其沈美英曾於其與沈秀英之談話中陳稱:「我們從一開始到現在,我從來沒有說,我們願意讓你無償住在這裡,那你也不要再講什麼樣,什麼都不用講。」(見訴字卷第96頁),顯與沈秀英所稱沈美英、沈富華、沈鳳英均同意系爭不動產供沈秀英無償居住使用至百年終老乙節不符,則沈秀英所主張之上開不分割協議是否存在,實非無疑,沈秀英復未能提出其他事證足認系爭不動產共有人間確有約定不分割之期限,尚難僅憑上開錄音及譯文,遽認系爭不動產有沈秀英所稱之上開不分割協議存在。是兩造既為系爭房地之共有人,且無法就分割之方法達成協議,系爭不動產依物之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證據可認兩造間存在不分割期限之約定,復查無何法令之限制,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就系爭不動產請求裁判分割,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系爭不動產之分割方法為何?  ⒈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 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本文及第2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物之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而共有物之分割,無論為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原則上均應按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於各共有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402號、88年度台上字第600號、91年度台上字第208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系爭房屋係坐落基地為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之區分所有建物,主要用途為住家用,位於七層建築之第一層,總面積合計131.06平方公尺(計算式:層次面積114.53平方公尺+附屬建物【平台】面積13.55平方公尺+共有部分面積2.98平方公尺【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面積387.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77=2.98平方公尺,小數點後二位數以下四捨五入】=131.06平方公尺);如附表編號三所示建物(下稱系爭地下層建物)坐落基地亦為系爭土地,主要用途為商業用,位於七層建築之地下層,總面積11.62平方公尺《計算式:(層次面積1,430.54平方公尺+共有部分面積78.35平方公尺【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面積387.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2023=78.35平方公尺,小數點後二位數以下四捨五入】)×兩造權利範圍10000分之77=11.62平方公尺,小數點後二位數以下四捨五入》,性質上應屬車位,有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建號全部)、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所有權人個人全部)、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按(見北司調字卷第21至27頁;訴字卷第37至38、49至55頁),倘依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為原物分割,各共有人所能分得之面積均非寬闊,系爭房屋亦難有各自獨立之門戶出入,系爭地下層建物更難以切割使用,除有礙經濟效用外,並有損系爭不動產之完整性,且將使法律關係趨於複雜而造成日後使用上困難,無法發揮經濟上之最大利用價值,佐以系爭不動產之專有部分、所屬建築物共有部分、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亦不得分離為分割等情,堪認如將系爭不動產以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故沈秀英主張由其分得系爭房屋內其中1間房間,實不可行。  ⒉又系爭房屋目前雖由沈秀英居住使用,惟沈秀英自陳其原欲 向原告購買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然事後無力再支付尾款,故未能完成交易等情,則將系爭不動產以原物分割於沈秀英,其餘共有人受金錢補償之分割方式,顯因沈秀英資力不足而無法採行。  ⒊本院考量以變賣系爭不動產方式為分割時,兩造得依其對系 爭不動產之利用情形、對系爭不動產在感情上或生活上是否有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暨評估自身之資力等各項,決定是否參與競標或行使優先承買之權利,以單獨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滿足使用系爭不動產之需求,且如採行變價分割之方式,經良性公平競價結果,將使系爭不動產之市場價值極大化,共有人所得分配之金額可以增加,而未能取得系爭不動產之共有人,亦能以競標之價格獲得拍賣中最高價金計算之金錢補償,實際上較能平衡兩造之權利義務,使兩造均能受益。至沈秀英另謂其年事已高,若將系爭不動產變賣,其無法再居住系爭房屋,恐將無處安身等語,惟系爭不動產變賣時,身為共有人之沈秀英有優先承買權,縱沈秀英無資力優先承買,然依原告與沈秀英所述,系爭不動產市價至少達新臺幣6,000萬元(見訴字卷第220頁),其價值不斐,則將系爭不動產變賣後再按沈秀英應有部分比例受分配結果,沈秀英將可分得為數不小之價款,應能供其另行覓得安身處所。是本院綜合斟酌系爭不動產之型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兩造之利益意願等一切情狀,認系爭不動產以變價方式分割,由兩造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之方式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824條規定,訴請裁判分割 兩造共有之系爭不動產,洵屬有據,應予准許。本院審酌兩造之利益平衡與系爭不動產現況、利用價值等一切情事,認系爭不動產之分割方式應以系爭不動產變價後,將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取得為宜,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按因共有物分割之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法院不受原告聲明分割方案之拘束,如准予裁判分割,原告之訴即有理由,自無敗訴之問題,且兩造均因系爭不動產之分割而互蒙其利,故依上開規定,本院認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較為公允,爰命各應負擔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俊霖 附表: 編號 種類 地號或建號 權利範圍 應有部分比例 一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 (面積:2613平方公尺) 10000分之119 原告郭勁初:4分之1 被告沈秀英:4分之1 被告沈美英:4分之1 被告沈富美:4分之1 二 建物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號 ①建物門牌: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 ②坐落地號: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地號 1分之1 原告郭勁初:4分之1 被告沈秀英:4分之1 被告沈美英:4分之1 被告沈富美:4分之1 三 建物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號 ①建物門牌: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地下層 ②坐落地號: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地號 10000分之77 原告郭勁初:4分之1 被告沈秀英:4分之1 被告沈美英:4分之1 被告沈富美:4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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