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PDV-113-訴-6283-20241030-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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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283號 原 告 陳靜蓉 被 告 林倩如 訴訟代理人 張蓁騏律師 沈伯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   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而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   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   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定有明   文。再管轄權之有無,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故法院 受理民事事件,應就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調查其就該事件有無管轄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779號裁定意旨參照);而主張特別管轄籍之人,對特別管轄籍事由存在,應負舉證責任,若不能舉證該特別管轄籍事由存在,應自負其不利益(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原告起訴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並主張侵權行為地法院 有管轄權,法院固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為管轄權有無之認定,而與原告實體請求是否成立無涉;然受訴法院有無管轄權,法院應依職權調查,倘調查結果,無證據證明原告所主張侵權行為地屬實,即不能以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地,決定管轄權之法院。又凡被告住址之所在,即其普通審判籍之所在,普通審判籍必據住址而定者,蓋使原告不能任意選定審判衙門起訴,致被告有奔走之勞也(民事訴訟法第1條修法理由)。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訴外人劉立心於民國111年透過交 易軟體認識,被告明知劉立心已婚,仍持續與其以通訊軟體line頻繁討論情色話題(對話傳送及接收地點分別為臺北市萬華區、桃園市、嘉義市)、互相傳送性愛照片(傳送及接收地點分別為臺北市、桃園市、嘉義市),發生性行為至少三次,甚至相約參加雜交派對(劉立心稱台南市一次,嘉義市二次),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等語。經查,依原告所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記錄,並無任何證據顯示接收地點為臺北市萬華區,更何況被告住所位於嘉義,其傳送地應為嘉義,原告主張侵權行為地有臺北市萬華區,本院有管轄權,尚難採認。再者,原告主張被告「傳送」訊息、性愛照片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則其侵權行地點應為被告「傳送」訊息之地點,至訊息之接收對象本非原告,此與於網路上張貼侵害名譽之文章,得預見該言論將因網路之傳播而散布並擴及至被害人所在地並不相同,是訊息接收地實難認為係原告所主張侵害基於配偶關係身分法益此種侵權行為類型之侵權行為地。而本件被告住所係位於嘉義,原告所主張發生性行為所在地亦有嘉義,則應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將本件移轉於有管轄權之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愛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姿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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