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4-12-11
案號
TPDV-113-訴-6288-20241211-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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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28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被 告 韋貞 (桃園○○○○○○○○○)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玖萬壹仟 壹佰柒拾肆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年七 月十九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七點六八,自民國一百一十年 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下稱系爭契約)一般約定條款第19條之約定【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285號卷(下稱桃院卷)第13頁】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原法定代理人為平川秀一郎,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今井貴志,其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1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2萬元,及自民國108年6月1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7.68計算之利息,及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2萬元,及其中49萬1174元自108年6月1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7.68計算之利息,及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10月30日向渣打銀行申請個人信 用貸款新臺幣(下同)52萬元,並簽立系爭契約,雙方約定以渣打銀行實際撥款之日起7年內為貸款期間,利息前3期0利率,第4期起則按機動利率即定儲利率指數加週年利率16.6%計算(被告違約時為週年利率17.68%)。然被告未依約履行,尚積欠本金49萬1174元。嗣渣打銀行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含從屬權利)讓與原告,並將債權讓與之事實登報公告,對被告生債權讓與效力,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再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52萬元及其中49萬1174元自108年6月1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7.68計算之利息,及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契約、分攤表、歷次 渣打商銀定儲利率指數、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等件為證(見桃院卷第11至21頁),其主張與上開證物核屬相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故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翁嘉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