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日期
2024-11-07
案號
TPDV-113-訴-6296-20241107-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296號 原 告 鄭秀玉 賴鵬方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路春鴻律師 被 告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 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 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債務人 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債務人本於此項異 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額為準。債務人排除強制 執行所得受之利益,原則上固為相對人之執行債權額,然若執行 標的物之價值顯然低於執行債權額,則債務人排除強制執行所得 受之利益,即應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度(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抗字第586號民事裁定)。經查,原告起訴請求:㈠本院113年度 司執字第17184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被告不得持本院90年 度訴字第5043號民事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執五字第1 20155號債權憑證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上開訴之聲明,自 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故訴訟標 的價額應僅以其中訴之聲明第1項部分核定之。而被告於系爭執 行事件中,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如附表一所示,並再加計已核算 未受償之違約金共新臺幣(下同)51,600元(計算式:25,800元 +25,800元=51,600元),即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共計2,74 6,697元(計算式:2,695,097元+51,600元=2,746,697元)。原 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中被強制執行之標的如附表二所示,價值為3, 191,295元。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746,6 9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8,22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附表一: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年息 按月給付金額 給付總額 項目1 (請求金額39萬1,061元) 1 利息 39萬1,061元 93年12月16日 113年10月29日 15% - 116萬5,650.27元 2 違約金 39萬1,061元 93年12月16日 113年10月29日 - 600元 14萬2,800元 小計 130萬8,450.27元 項目2 (請求金額21萬4,228元) 1 利息 21萬4,228元 93年12月16日 113年10月29日 15% - 63萬8,557.48元 2 違約金 21萬4,228元 93年12月16日 113年10月29日 - 600元 14萬2,800元 小計 78萬1,357.48元 合計 269萬5,097元 附表二: 編號 執行標的 保單價值準備金 1 鄭秀玉富邦人壽保單 (保單號碼:Z000000000-00) 新臺幣43,529元 2 鄭秀玉南山人壽保單 無解約金 3 鄭秀玉新光人壽保單 未達扣押標準 4 鄭秀玉安聯人壽保單 (保單號碼:QL00000000) 美金97,423.89元 (相當於新台幣3,147,766元。以起訴日民國113年10月30日臺灣銀行牌告現金賣出匯率美金32.31元計算,元以下四捨五入) 共新臺幣3,191,29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