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日期
2025-02-14
案號
TPDV-113-訴-6296-20250214-2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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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296號 原 告 鄭秀玉 賴鵬方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路春鴻律師 複代理人 陳慶禎律師 被 告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訴訟代理人 陳天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7184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 被告不得執本院90年度訴字第5043號民事確定判決、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107年度執字第120155號債權憑證對原告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鄭秀玉與賴鵬方(以下逕稱其名,合稱原告 )前因積欠慶豐銀行信用卡費用,慶豐銀行起訴請求原告清償債務,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5043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確定判決)命原告應連帶給付慶豐銀行新臺幣(下同)605,289元及自民國90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5.4計算之利息,暨逾期清償第1個月計付150元,逾期第2個月計付300元,逾期第3個月以上者每月計付600元之違約金(下稱系爭債權)。嗣慶豐銀行於98年3月31日將系爭債權讓與被告,被告於107年持系爭確定判決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聲請對原告所有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因執行無果,經臺中地院核發107年度司執字第120155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被告於113年間持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7184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惟系爭確定判決於91年1月7日確定,被告遲至107年間始持系爭確定判決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債權請求權應已罹於時效,原告自得拒絕給付系爭債權及其利息,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被告亦不得再持系爭確定判決及系爭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並聲明:㈠本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被告不得執系爭確定判決系爭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僅求執行鄭秀玉於第三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未對賴鵬方請求執行,賴鵬方非本件執行債務人,不得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鄭秀玉於113年10月1日曾與被告協商債務,被告提出以100萬元為清償條件,鄭秀玉則提出以3至5期清償條件,顯已承認債務並要約以100萬元清償債務;賴鵬方曾於111年11月16日提供訴外人即被繼承人賴信男遺產稅清單,並委託訴外人王燦忠查詢及處理賴信男所欠之債務,被告並提供同意書予原告。綜上,原告均曾主動與被告協商清償債務,是系爭債權之請求權時效並未罹於時效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78年6月28日與慶豐銀行銀行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向 慶豐銀行申辦信用卡為消費使用,至90年6月30日止,原告尚積欠慶豐銀行系爭債權未為清償。 ㈡慶豐銀行向本院對原告起訴請求清償債務,經本院於90年11 月30日以90年度訴字第5043號判決命原告給付慶豐銀行系爭債權,並於91年1月7日確定(即系爭確定判決)。 ㈢慶豐銀行於98年3月31日將系爭債權讓與被告,並於98年6 月 28日將上開債權讓與登載於台灣新生報以通知原告。 ㈣被告受讓系爭債權後,於107年11月8日始向臺中地院對原告 聲請強制執行,因全未受償,該院核發系爭債權憑證。 ㈤被告持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 行事件受理,目前尚未執行終結。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係債務人主張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權與債 權人在實體法上之權利現狀不符,請求以判決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之訴訟為形成之訴,其訴訟標的為請求排除不當執行之請求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75號判決參照)。故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此類訴訟之目的在於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查,賴鵬方以系爭債權已罹於時效為由,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請求被告不得再持系爭確定判決及債權憑證對其為強制執行,以排除系爭執行名義之執行力,於法自無不合。是被告辯稱賴鵬方非本件執行債務人,應駁回其訴,洵不可採。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9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債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後,債權人縱依原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再行強制執行時,亦不生中斷時效或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債務人即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2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原告主張系爭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之 。查:慶豐銀行前於90年間以其對原告有系爭債權為由起訴請求原告返還,系爭確定判決於91年1月7日確定,被告於98年3月31日受讓系爭債權,有系爭確定判決可憑(見本院卷第21至22、117頁),系爭債權之性質應屬消費借貸債權,其請求權時效依民法第125條規定應為15年,則系爭債權之請求權時效自91年1月7日起算15年,自斯時起至106年1月6日即屆滿15年,被告自陳於107年11月8日始向臺中地院聲請強制執行(見不爭執事項㈣),則系爭債權請求權於106年1月6日時效完成,被告在此之後所為系爭執行事件之聲請,並不生中斷時效或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是原告之上開主張,應屬有據。 ㈢被告辯稱原告均已承認系爭債權,系爭債權請求權尚未罹於 時效云云。惟按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對於債務所為之承認,必須債務人為承認時已知時效完成,而仍為承認債務之表示,始可認為其有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若債務人不知時效完成,對於其得享受時效利益之事實尚無所悉,其所為之承認,自無從推認有默示同意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620號、93年度台上字第1808號、95年度台上字第88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有為債務之承認,應以債務人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之行為,始得推認有默示同意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思存在。經查: ⒈鄭秀玉雖自陳有去電被告查詢債務,惟被告並未就其與鄭秀 玉有達成以契約承認債務一節,舉證以實其說,況被告亦自陳其曾與鄭秀玉協商,但協商未達成協議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足見被告抗辯鄭秀玉有承認債務一節,並不可採。至被告又抗辯其與鄭秀玉雖協商不成,然已符合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承認,惟系爭債權已罹於時效,如前所述,自不適用民法第129條規定之承認。 ⒉被告又抗辯賴鵬方於110年11月2日委託王燦忠查詢被繼承人 賴信男之銀行欠款,其於112年1月11出具同意書,賴鵬方顯已承認系爭債權云云。觀諸委託書內容:「立委託書人賴鵬方茲因事務繁忙,故委託王燦忠全權代理查詢被繼承人賴信男之銀行欠款一切事宜,特例此委託書以為憑據。」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僅能證明賴鵬方曾委託他人查詢賴信男之銀行欠款,又觀之被告出具之同意書,僅記載:「乙方(即賴鵬方)充分瞭解並承認上述債權、債權讓與之事實及效力,就本件債權截至此同意書開立日止之帳款餘額,今甲方同意乙方於民國一一二年二月十日前繳納新台幣壹百萬元整折讓結清,於款項確認入帳無誤後,甲方對乙方之其餘請求均拋棄.....」(見本院第83頁),遍觀上開同意書,並無任何字句可資認定賴鵬方係明知得行使時效抗辯而仍積極對系爭債權為承認之表示,並願意以100萬元清償債務,尚難認賴鵬方明知時效完成,得享受時效利益之事實,而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賴鵬方明知時效已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自難認賴鵬方有於時效完成仍為清償或有債務承認之行為,而有拋棄時效利益之意。 ⒊綜上,被告抗辯原告均已承認系爭債權,請求權時效尚未罹 於時效云云,並不可採。 ㈣從而,系爭債權請求權於106年1月6日時效完成,被告於107 年11月8日以系爭確定判決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尚不生中斷時效或重行計算時效效果,依上說明,原告主張系爭債權已罹於時效,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並主張被告不得持系爭確定判決及債權憑證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等情,應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系爭債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依民法第144條第1 項規定,原告自得拒絕給付,從而,其請求系爭執行事件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暨請求被告不得持系爭確定判決及債權憑證對其為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顏莉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