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04

案號

TPDV-113-訴-6300-20241104-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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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300號 原 告 廖杜淑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提起民事訴訟,應依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按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規定之訴訟費用徵收標準計繳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而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但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先命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惟未據繳納裁判費,經 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3日以113年度補字第2139號裁定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裁判費,該裁定於同年月20日合法送達原告,然原告逾期迄今仍未繳費,有上開補費裁定及送達證書、本院答詢表等件附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原告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陳薇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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