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5-02-26
案號
TPDV-113-訴-6302-20250226-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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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302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陳天翔 被 告 沈阿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肆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十月六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十九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六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 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定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第21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9頁),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故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4月23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 )15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93年4月26日起至98年4月26日止,利息按年息20%固定計算,並自110年7月20日起依新修正民法第205條之規定,改按年息16%計算;如逾期還本或付息,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約定繳息日起,除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另加計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自94年10月5日起未依約清償,依系爭約定書第6條第1項第1款約定,被告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迄今尚欠12萬2,473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為給付。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提出本票、台新銀行信用貸款類產品申請書、系爭約定書、帳戶還款明細查詢畫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3頁),內容互核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是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上開證據,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蕭如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泊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