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4-12-11
案號
TPDV-113-訴-6304-20241211-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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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304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吳承駿 被 告 泳懿裝潢工程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林洺鋐 被 告 李孟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85,087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及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7,71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兩造所簽訂借款契約書第11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本院卷第25頁),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泳懿裝潢工程有限公司,邀同被告林洺鋐、 李孟臻為連帶保證人,於原告簽立貸款總約定書、借款契約書,於民國110年12月24日向原告借款100萬元(分別以95萬元及5萬元撥款),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12月24日至113年12月24日,利息自借款日起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4.88%計算(本件違約時指數為1.72%,合計6.6%計算請求利率),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於每月24日為繳息日,並約定借款人逾期還本時,依未清償本金餘額,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並約定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嗣兩造並分別於112年1月17日、同年7月21日、同年12月6日簽訂契據變更約定書,約定於寬限期內按月付息免攤還本金,期滿依年金法按月分期平均攤還本息,並最終變更借款期間為115年6月24日。詎被告於113年6月24日起未依約償付本息尚積欠原告685,08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此,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貸款總約 定書、借款契約書、契據變更約定書、歷史放款利率查詢、交易紀錄為證。被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則經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愛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姿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