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4-12-27
案號
TPDV-113-訴-6308-20241227-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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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30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楊家瀧 被 告 戴元禎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86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83,554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75%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向臺東企銀申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現金卡專案),借 款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50萬元,借款動用期間自核准日起為期1年,每次期滿前,雙方如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並約定借款利率以固定年利率18.25%按日計息及自首次動支日起,以月底前一營業日為利息結算日,每月15日為繳款截止日,如未依約繳款或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未立即清償時,依約延滯期間之利率依年利率20%給付利息。詎被告自96年8月27日未依約繳,其後即未依約繳付本息,依約即喪失期限利益,上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視為全部到期,其尚欠50,860元及自113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於93年11月4日與臺東企銀申請信用貸款,借款700,000 元,借款期間自93年11月4日起至98年11月4日止,利息為12.75%(臺東企銀牌告基準利率3.925%+8.825%=12.75%),詎被告自96年8月27日未依約繳,其後即未依約繳付本息,依約即喪失期限利益,上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視為全部到期,其尚欠583,554元及自113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75%計算之利息。經臺東企銀讓與債權予原告公司並通知被告後,前開欠款迭經原告催討未果,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東企銀現金卡申請書 、債權讓與證明書、分攤表、授信約定書、民眾日報公告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薛嘉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珊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