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日期
2024-12-25
案號
TPDV-113-訴-6310-20241225-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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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31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陳俐伃 被 告 謝慧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伍仟陸佰壹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 肆拾伍萬參仟零肆拾捌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與原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 商銀)於信用卡合約書第31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渣打商銀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 持信用卡至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於自動提款機預借現金或為其他信用卡消費,並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以上金額。詎被告自發卡起至民國99年4月20日止,消費記帳尚餘本金新臺幣(下同)45萬3,048元及其利息未按期給付。依信用卡合約書第11條約定,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以年利率20%計算至清償日止,惟因銀行法第47條之1已於104年9月1日起公告施行,故後續利息改按年利率15%計算。復按信用卡合約書第26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嗣渣打商銀於99年8月2日將上述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因上述債務屢向被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上開所欠信用卡消費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計付之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 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25頁),其主張與上開證物核屬相符,且被告已收受言詞辯論期日通知及起訴狀繕本,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又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1月29日送達於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7頁),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通知,並請求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1月30日起算之約定利息,亦屬有據。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杜慧玲 法 官 廖哲緯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何嘉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