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5-01-17
案號
TPDV-113-訴-6315-20250117-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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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315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陳冠宏 被 告 呂恒緯 林曉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2萬0305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65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如以新臺幣193萬696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貸款契約第19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前揭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呂恒緯邀同被告林曉娟為連帶保證人,於民 國113年7月1日與原告簽訂貸款契約,分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80萬及20萬元,借款期間均自113年7月9日至118年7月9日止,自借款日起,約定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年息0.575%機動計算(本件違約時之約定利率為年息2.295%),如被告遲延還本,本金自到期日起,照應還款項,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嗣呂恒緯僅繳本息至113年9月9日止,即未再繳納,尚餘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本金及自利息欄所示起息日起之利息未按期清償,依約其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貸款契約、增補 契約、放款交易明細查詢單、原告銀行放款指標利率及計息公告、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債權管理部通知函、催告函等件為證,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2萬0305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如 主文第2項所載。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曾育祺 本判決得上訴。 附表:(金額幣別均為新臺幣,日期紀元均為民國) 編號 項目 本金 利息 違約金 0 借款金額:180萬元 174萬3265元 自113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295%計算。 自113年10月9日起至114年4月8日止,按左列利率10%;自114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20%計算。 0 借款金額:20萬元 19萬3697元 自113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295%計算。 自113年10月9日起至114年4月8日止,按左列利率10%;自114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20%計算。 合計 193萬6962元 (略) (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