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5-01-15

案號

TPDV-113-訴-6318-20250115-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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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318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訴訟代理人 彭昱愷 被 告 尤威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8,68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10,24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嗣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08,68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1月3日向伊借款1,010,000元 ,借款期間自110年11月17日起至117年11月17日止,被告依約應按月攤還本息,利率自貸放日起按伊公告之優利型房貸指標利率加週年利率6.51%計算(被告違約時適用利率為8%,即1.49%+6.51%=8%,惟伊本件僅請求以週年利率6.99%計算之利息);遲延繳納時,如本金有一部分遲延,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攤還本息,尚有808,684元【計算式:借款本金773,093元+計算至113年6月21日止之已到期之利息35,591元=808,684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08,68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滙豐(台灣)商業 銀行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新客戶)、滙豐(台灣)商業銀行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RMS查詢結果、台北金融頁拆款定盤利率、滙豐運籌理財對帳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1、39至117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被告未依約清償上開借款,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迄未清償,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石珉千                   法 官 余沛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附表: 編號 計息本金 (新臺幣) 週年利率 利息起訖日 ㈠ 773,093元 6.99% 自民國113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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