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4-12-27
案號
TPDV-113-訴-6320-20241227-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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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320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訴訟代理人 杭立強 被 告 張淵智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55,788元,及其中794,293元部分自 民國113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21日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契 約(帳號:000-000000-000),借款期間為112年6月21日至119年6月29日止,利息按原告公司每季調整之優利型房貸指標利率加碼10.51%(被告違約時為1.49%+10.51%=12%),被告應自借款日起,按月攤還本息。詎料,被告僅繳納本息至112年7月31日,其後即未依約繳付本息,依約即喪失期限利益,上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其尚欠借款855,788元(計算式:本金794,293元+利息59,520元+違約金1,975元=855,788元),及其中794,293元部分自113年3月23日起按年息12%計算之利息。前開欠款迭經原告催討未果,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暨 約定書、電腦應收帳務明細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薛嘉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珊華